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 江進成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告 賴華新
林澤源 宋玉霞 林倖 伃 張復中 陳朱載 黃信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林倖伃 、陳朱載、黃信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參與投資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6
5號「 新細妹 客家食堂」(下稱新細妹食堂),為合夥人之一,並在該食堂上班,但未參與該店之經營。惟於85年3月16日,因該合夥事業決定增資,原告不同意增資而聲明退夥,並已領取退夥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離職。惟原告離職後該合夥事業於85年3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賴華新」時,仍將原告列為合夥人之一,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嗣後於86年6月21日被告等人在「新細妹食堂」原址將營業名稱變更為「 阿秋 活蟹」(合夥組織)繼續營業,惟原告離職後即未參與投資「 阿秋活蟹 」之合夥事業,卻因前開誤載,導致原告被誤認為「阿秋活蟹」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今因「阿秋活蟹」積欠86年度、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及遭科罰鍰,無法清償,致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對「阿秋活蟹」合夥股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誤以原告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目前已因此有遭稅捐稽徵機關追償稅款之危險,本件原告如能獲勝訴判決,即能除去此不安狀態,原告自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與利益。
㈡訴外人 許中和 即「阿秋活蟹」實際負責人在調查局中機組詢
問時,供稱:「我曾開設醉鴛鴦啤酒屋,80年間與友人合夥開設阿秋活蟹連鎖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問: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組織結構為何?公司主要幹部成員?)....,同時我為前述8家阿秋活蟹連鎖店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而總會計為 郎秀蘭 ;另阿秋活蟹忠明店於80年營業至85年上半年止,亦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許中和於檢察官偵訊時也供稱:「(問:你為阿秋活蟹之連鎖店的負責人?)我是實際之負責人,前後有9家分店,忠明店於85年結束營業,其他8家一直經營到87年底被查獲為止,於88年5月份南屯店也結束營業」、「(問:哪9家分店是你負責的?)阿秋活蟹之忠明店、南屯店、大連店、公益店、東區店、及展秋有限公司、還有阿秋活蟹之彰化店、草屯店、及豐原店。這些店有些是登記其他人為負責人(名義上),其實上他們均未實際經營,都是我在經營的,也有些店直接登記我自己為負責人,約自80年間開始陸續經營前開這些店。所有店內之經營決定權與帳目等都是由我在決定及過目後,交由相關人員去處理,而這些登載之帳戶即為最後股東們分紅之依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第1、2、4、5頁之記載可稽。再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7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理由也記載:
「被告 許宗河 於偵查中即屢屢查明:阿秋活蟹彰化店之股東係由其決定何人登記為合夥人,除非是股東聲明不願意具名,否則其就會將之列名為股東(應指合夥人);當時列名為股東(應指合夥人)都曾經過同意,若不想列名且事先告知者,其才不會列名為股東(應指合夥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除了起訴書所載宋玉霞、 林進福 、 黃志交 、 林用德 、黃信武及趙子儀等6人沒有告訴其不得以渠等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外,其餘投資股東,都有跟其說不要出名等語,是觀之被告許宗河所辯,其意旨乃指倘投資股東未積極言明不願擔任合夥人者,其都會將之列名為合夥人,也應該將其等列名為合夥人」,顯見若投資股東未積極言明不願擔任合夥人者,許中和即將單純之投資人,片面擅自列為該店之合夥人,此乃其一貫之經營手法。
㈢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證件,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也有規定,商業名稱有變更,也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新細妹客家食堂」變更為「阿秋活蟹」,並未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該變更應屬無效。
㈣阿秋活蟹各家連鎖店涉及逃漏稅捐一事原告知悉,因原告確
信非「阿秋活蟹」之股東或合夥人,始會接受父親贈與之不動產,如果原告係「阿秋活蟹」之合夥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接受父親贈與之不動產,而任由國稅局來查封?原告未曾收受「阿秋活蟹」發放之紅利,益見原告非「阿秋活蟹」之股東或合夥人,此觀原告85、86、87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明,若原告有分到紅利(股利),而未申報,國稅局一勾稽早會要求原告須補繳稅額,然為見國稅局以原告有短報或漏報所得為由要求補稅,益見原告未曾領過「阿秋活蟹」之分紅(股利),自非股東或合夥人。
㈤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100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法
字第1000051878號函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29日所查扣之阿秋活蟹連鎖店編號1-18「阿秋活蟹資產負債、損益及紅利分配表(公益店)」、編號2-5「紅利發放明細」,其中「阿秋活蟹(公益店)」之紅利發放明細之名單,並無原告江進成之名字,另扣押物編號2-6之「股東名冊」,「阿秋活蟹(公益店)」之股東名冊上也無原告江進成之名字,上述資料,係於87年12月29日自許中和住處(臺中市○○○街3之2號5樓B棟)及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總管理處(臺中市○○○○街○○號2樓)所扣押,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見原證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第7頁所載),由上述檢察官扣押之股東名冊、紅利發放明細等資料,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阿秋活蟹(公益店)」之股東,遑論是合夥人。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華新: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65號「新細妹
食堂」乃訴外人許中和開設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為掛名負責人,但「新細妹食堂」合夥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非被告賴華新所有,該契約書被告賴華新亦未見過。被告與原告均為該店之員工,84年間許中和曾邀員工入股,原、被告均有認股,於85年間原告有退股並離職。惟同年3月18日「新細妹食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確認將原告列為合夥人之一。又「阿秋活蟹-公益店」是原告離職後許中和於「新細妹食堂」原址設立營業,被告賴華新為「阿秋活蟹-公益店」之股東,原告與「阿秋活蟹-公益店」已無關係。㈡被告林澤源:於84、85年間與原告同為「新細妹食堂」之同
事,因訴外人許中和曾找員工入股,與原告均有入股、投資但並未參與經營,嗣於85年已辦理退股。訴外人許中和於「新細妹食堂」原址成立「阿秋活蟹-公益店」,原告與「阿秋活蟹-公益店」無任何關係。
㈢被告宋玉霞:於84、85年間與原告同為「新細妹食堂」之同
事,因訴外人許中和曾找員工入股,與原告均以10萬元股金入股並未參與經營亦未簽署合夥契約書,嗣於原告離職時有聽被告賴華新說原告已辦理退股。「阿秋活蟹-公益店」係訴外人許中和於「新細妹食堂」原址成立,故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㈣被告林倖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㈤被告張復中:與原告曾同為「新細妹食堂」之員工,因訴外
人許中和曾找員工入股,原告有入股但亦有辦理退股。「阿秋活蟹-公益店」係訴外人許中和於「新細妹食堂」原址成立,原告並未參加「阿秋活蟹-公益店」之投資,並非股東。
㈥被告陳朱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原告確實不是股東,開會也都沒有來參加。
㈦被告黃信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伊為「阿秋活蟹-公益店」之股東,未曾在股東會實見過原告,雖曾於「新細妹食堂」時期看過原告,但成立「阿秋活蟹-公益店」時從未見過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係「阿秋活蟹」合夥人,因「阿秋活蟹」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100年4月25日彰執信100年助執字第00000350號函在卷可憑,然原告主張其係「阿秋活蟹」前身「新細妹客家食堂」合夥人,已於85年3月16日退夥離職,從未參與「阿秋活蟹」之營運,今因「阿秋活蟹」欠稅,致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是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阿秋活蟹」合夥人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參與投資設在臺中市○○區○○路2段
265號「新細妹客家食堂」(下稱新細妹食堂),並在該食堂上班,惟於85年3月16日,因該合夥事業決定增資,原告不同意增資而聲明退夥,並已領取退夥金9萬元並離職等情,為被告賴華新、 林澤鴻 、宋玉霞、張復中、陳朱載、黃信武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倖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4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100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法
字第1000051878號函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29日所查扣之連鎖店編號1-18「阿秋活蟹資產負債、損益及紅利分配表(公益店)」、編號2-5「紅利發放明細」,其中「阿秋活蟹(公益店)」之紅利發放明細之名單,並無原告江進成之名字,另扣押物編號2-6之「股東名冊」,「阿秋活蟹(公益店)」之股東名冊上也無原告江進成之名字,而上述資料,係於87年12月29日自許中和住處(臺中市○○○街3之2號5樓B棟)及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總管理處(臺中市○○○○街○○號2樓)所扣押,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見原證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第7頁所載)。原告若係「阿秋活蟹」之合夥人,則上開資料應有原告分紅紀錄,惟上開資料未見原告列名其上,益見原告主張其非「阿秋活蟹」合夥人,亦未在該店任職或經營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非「阿秋活蟹」合夥人,亦從未於「阿秋活
蟹」任職或參與營運,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自不存在,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 官司立文 附表:
┌──────┬────┬─────────────┐│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阿秋活蟹│00000000│臺市市○○區○○路2段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