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趙晨光
謝夢月 謝夢龍 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朱 謝夢霞 被告 劉振成
陳碧玉 陳俊名 胡麗凰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正強 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順平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五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六五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七八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共計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晨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五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三四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三一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七八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共計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振成、陳碧玉、陳俊名、胡麗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四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四三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四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共計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夢月、 朱謝夢霞 、謝夢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四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四三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五二三點○九平方公尺,共計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振成、陳碧玉、陳俊名、胡麗凰、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004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1570.92、656.45、784.63平方公尺,共計3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晨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分別為1570.92、342.6
6、313.79、784.63平方公尺,共計3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振成、陳碧玉、陳俊名、胡麗凰(下稱劉振成等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面積分別為1047.28、437.63、40.54、482.55平方公尺,共計20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夢月、朱謝夢霞、謝夢龍(下稱謝夢月等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3;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面積分別為1047.28、437.6
3、523.09平方公尺,共計20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龍浦公司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等均略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原告及被告趙晨光、謝夢月、朱謝夢霞、謝夢龍、劉振成、
陳碧玉、陳俊名、胡麗凰均於100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而部分土地上種植荔枝樹,兩造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故就本件原物分割方案,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⑵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然其位於台中市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
,此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之「耕地」分割限制,又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並未限制不得辦理分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或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如辦理分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持有或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影響將來市地重劃之成本,是系爭土地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⑶另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第14期重劃區內,則其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此有99年12月15日臺中市政府府都計字第0990354407號函文附卷可參。是如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小於140平方公尺者,應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於本件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中,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面積,除原告持分面積少於140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持分面積均超過140平方公尺,惟原告與被告龍浦公司皆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即不違反前揭規定。此外,本件其他共有人皆同意被告趙晨光單獨所有,已過共有人數之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亦合於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再參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謝夢月等人、劉振成等人,以及被告龍浦公司與原告間陳明願意於分割後依原有部分維持共有,經核並無不可,亦符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仍屬允當。
⑷復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第一○住○區○○○道路用地、文中用地之面積比例分別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B1部分:C1部分:
D1部分)、〈A2部分:(B2+B3)部分:C2部分:D2部分〉、〈A3部分:B3部分:(C3+C4)部分:D3部分〉,其不僅符合各
部分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3:3:2:2之比例,且於如附圖中各部分○住○區○道路用地臨界線之寬度總和,亦符合各部分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3:3:2:2之比例,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謝夢月等人於100年9月16日提出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之擬分割圖附卷可考,足見上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獲得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公平分配土地位置之機會,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參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提之上揭分割方案亦均表同意。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現物分割方案圖,既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案,堪予憑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趙晨光│3/10││├──┼──────┼─────┼─────┤│2│謝夢月│2/30││├──┼──────┼─────┼─────┤│3│朱謝夢霞│2/30││├──┼──────┼─────┼─────┤│4│謝夢龍│2/30││├──┼──────┼─────┼─────┤│5│劉振成│9/100││├──┼──────┼─────┼─────┤│6│陳碧玉│9/100││├──┼──────┼─────┼─────┤│7│陳俊名│9/100││├──┼──────┼─────┼─────┤│8│胡麗凰│3/100││├──┼──────┼─────┼─────┤│9│龍浦興業股│1958/10040││││份有限公司│││├──┼──────┼─────┼─────┤│10│林忠裕│50/10040││└──┴──────┴─────┴─────┘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劉振成│3/10││├──┼──────┼─────┼─────┤│2│陳碧玉│3/10││├──┼──────┼─────┼─────┤│3│陳俊名│3/10││├──┼──────┼─────┼─────┤│4│胡麗凰│1/10││└──┴──────┴─────┴─────┘附表三: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龍浦興業股│1958/2008││││份有限公司│││├──┼──────┼─────┼─────┤│2│林忠裕│50/200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