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 陳水木
林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哲 被告 王鴻翔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告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水木新臺幣(下同)374萬400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止14
4萬71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陳水木、林止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陳水木以125萬元為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如以374萬元為原告陳水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止以48萬元為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以144萬元為原告林止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陳水木、林止(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起訴時另併列 陳文正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予具狀撤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03頁)。因陳文正、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皆尚未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同意,而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時未區分個別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嗣予具體特定,再變更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最終之聲明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區分個別請求金額部分,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與王鴻翔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王鴻翔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52.3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駕駛陳水木受有左側第2至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呼吸衰竭及脾臟出血之傷害,乘客林止受有左側第7道第9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3公分及左臂挫傷之傷害。王鴻翔受雇於慶誠公司,為慶誠公司之工廠負責人,其主要業務為開車載公司樣品拜訪客戶或載貨物至施工處,本件事故發生時王鴻翔尚在工作中,故慶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陳水木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293元。
2.看護費80萬3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1年(計算式2200×365=80萬3000)。
3.就醫交通費9萬2320元。
4.未來終身復健暨交通費86萬8560元:以每月1萬340元計算7年(計算式:1萬340×12×7=86萬8560)。
5.營養補給費1250元。
6.原告汽車維修費及事故當天拖吊費20萬3900元。
7.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8萬4884元:陳水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71歲,惟原告仍持續共同經營烤鴨攤,每年扣除公休日營業352日,平均每日淨利可達2988元,陳水木分得其中198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起至今無法繼續經營烤鴨攤。依鑑定結果,陳水木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3,且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水木休養期間至少2年,故陳水木自106年起計算至人均壽命止,此一期間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至少為348萬4884元(計算式:1988元×352日×3年+1988元×352日×6年×33%=348萬4884)。
8.精神慰撫金237萬793元。
(三)林止請求300萬元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萬5739元。
2.看護費14萬74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67日(計算式:2200×67=14萬7400)。
3.就醫交通費1萬7760元。
4.未來終身復健暨交通費11萬5920元:以每月1380元計算7年(計算式:1380×12×7=11萬5920)。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5萬1000元:林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68歲,惟仍持續經營烤鴨攤,每年扣除公休日營業352日,平均每日淨利可達2988元,林止分得其中1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起至今無法繼續經營烤鴨攤。依鑑定結果,林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且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止休養期間至少2個月,故林止自106年起計算至人均壽命止,此一期間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至少為125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352日×3年+1000元×352日×6年×10%=12
5萬1000)。
6.精神慰撫金139萬2181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水木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止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王鴻翔
1.不爭執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惟原告就交通費部分僅提出參考資訊而無乘車紀錄及收據,甚有疑義。就車輛損害修理費20萬3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且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亦無發票,縱有修理亦應計算折舊。另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收入計算,應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71歲、68歲之高齡,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認其可長久持續工作,故此部分應駁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慶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鴻翔受雇於慶誠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王鴻翔所不爭。而慶誠公司已多次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水木、林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分別支出醫療費17萬5293元、7萬5739元,陳水木並支出12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告108年8月12日陳報狀附件第9至59、64至103、106至111至121、127頁,另獨立一卷宗,下稱陳報狀卷),且為王鴻翔所不爭,應屬可採。
(三)關於看護費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水木住院手術治療至106年8月11日出院,且傷後1年需專人照料;同醫院106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止住院至106年7月18日,宜暫休養1至2個月,住院與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止於107年2月25日入院手術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目前無力活動受限需專人照護1週等情(見陳報狀卷附件第1、104、112頁),堪認陳水木確有1年、林止則有67日之專人照護必要。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需2200元,尚與一般行情相符,故陳水木請求80萬3000元、林止請求14萬7400元之看護費,均屬有據。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結果為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已導致陳水木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3、林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有該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89頁);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減損,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雖一起從事烤鴨販賣工作,惟其等年紀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法以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算期間之末日,且人類於生命後段之健康狀況必定會隨歲月遞減,故亦無法單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健康狀況良好與否,逕認原告若無本件事故依通常情形必可繼續工作至平均餘命末日。另原告主張之烤鴨每日淨收入,乃推估而得,尚非可具體認定之確切數額,被告既有爭執,即難憑為具體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主要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認因前述情狀,致其等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仍難以舉證並計算出實際損害額,再參以上揭規定,綜合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勞動能力喪失之現況、事故前營業資料,並慮及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暨原告之年齡等一切事項,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水木以200萬元、林止以70萬元計算填補其等所受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陳水木因本件事故需支出20萬3000元之汽車修理費,並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陳報狀卷附件第132頁)。惟原告汽車未予維修,業已報廢乙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證(見陳報狀卷附件第
133頁);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價值為14萬元乙情,有該公會108年7月1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6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觀諸原告汽車事故後照片(見陳報狀卷附件第132頁),堪認受損確實相當嚴重,再予修理已不合經濟效益。是陳水木就車輛受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原告因王鴻翔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均相當嚴重,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均從事烤鴨製作販賣工作,被告從事門窗業工作,暨兩造近2年所得及名下財產、王鴻翔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水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 林止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七)原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係以計程車資價格估算結果為據,而未提出具體單據,難認客觀上確有此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尚非有據。未來終身復健暨交通費部分,未見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認定確屬必要,亦非可採。
(八)陳水木已領得37萬5540元、林止已領得8萬2429元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陳水木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4萬4003元(計算式:17萬5293元+1250元+80萬3000+200萬+100萬+14萬-37萬5540=
334萬2753)、林止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4萬710元(計算式:7萬5739+14萬7400+70萬+60萬-8萬2429=
144萬71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水木374萬4003元、林止144萬71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