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書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放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獵槍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2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霰彈1顆)等物(「阿虎」同時亦交付寄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後即將之均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內,而寄藏該等槍枝、槍管、子彈。 嗣經警 掌握林書弘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9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在上址林書弘居處樓下查獲林書弘,旋至林書弘上址居處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書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98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槍管、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霰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槍管、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及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是否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確分別獲得如表一所示之鑑定及認定結果,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0075773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529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9至第180頁、第181至第1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霰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搶、非制式獵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寄藏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自應直接適用被告寄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㈡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收受「阿虎」所交付寄放之如附表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子彈等物,並將之藏放於其上址居處,顯見被告係為「阿虎」之人受「寄」代「藏」該等物品,自屬「寄藏」之行為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該等物品,而犯非法「持有」槍枝(含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罪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受寄代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2支、非制式獵槍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
2支、子彈2顆等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寄藏槍枝、
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7月11日,而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7日;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與前述撤銷假釋所餘刑期1年7月7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107年7月18日、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有與本案行為相類同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案件,且其係入監執行不算短之刑期後,始假釋出監(102年10月17日起算至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後不久又因犯罪經法院判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另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寄藏槍枝之期間,大部分係發
生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加重處罰之前,修法後寄藏槍枝之期間不長,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查,本案被告寄藏有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物,種類並非單一,且寄藏之槍枝多達3支,寄藏期間更長達近一年半,槍彈結合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實不容小覷,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寄藏行為應直接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處罰,已詳前述,被告寄藏行為橫跨新舊法期間,僅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可做為其行為情堪憫恕之斟酌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數量、期間、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家中尚有年邁且抱病之父親、母親待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11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被告寄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
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1支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霰彈1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除金屬槍管
1支以外之部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具體事由,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2支、仿獵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獵槍1支、仿英國STENMKⅡ型衝鋒槍外型縮小製造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金屬槍管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槍枝零組件1包、工具1批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使用膛線刀、固定座、鑽尾等改造工具,將槍管貫通,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5支,再將貫通之槍管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獵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均堅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物全部均是他人所交付保管,其僅有將之移置於查獲地點藏放,從未有利用工具貫通槍管、組裝槍枝之行為等語,而其所述之情節,並無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之處,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述確屬真實,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槍管等物,確係被告自他人收受保管當時之原貌,並非被告自行加工、改造而成之可能性。從而,縱使被告持有膛線刀及其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具,且所持有之槍管中同時有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槍管,然此等工具、槍管等物既確有可能係被告收受自他人而保管者,自不能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槍管、槍枝之行為,其理甚明。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於其上址居處現場,並未發現何等其
有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具從事槍管、槍枝之加工或改造、改裝等行為之積極事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槍枝、槍管,亦未發現有何經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具鑽鑿、加工之痕跡(更何況縱使有此等痕跡,亦非必然為被告所為),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貫通槍管、組裝成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
㈢再者,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具,是否能供改造本
案之槍枝、子彈使用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有關本案改造工具等物品,能否供改造本案槍枝、子彈使用,因涉及當事人之經驗、知識及技術等因素,本局無法推測等語,有該局前揭10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0075773號鑑定書1份可參(備考欄第一點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70頁),益見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製造槍管、槍枝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
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認定)結果│應沒收物品│├──┼──────────┼─────────────┼───────┤│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1支│││: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1支│││: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獵槍1支(散彈│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前開非制式獵槍│││槍;槍枝管制編號:11│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散彈槍)1支│││00000000號)│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用,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英國│前開金屬槍管1│││枝管制編號:00000000│STENMKⅡ型衝鋒槍外型縮小│支│││34號)│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撞針掉出,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金屬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前開金屬槍管1││││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1│非制式子彈8顆│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發令彈48顆│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喇叭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槍枝零組件1包│含金屬槍管(2支,內均具阻││││鐵)、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工具1批│含小型車床1台、固定夾座2││││台、游標卡尺1支、鑽尾3支││││、膛線刀2支、鋸條8支、銼││││刀2支、鉗子3支等工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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