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釵
鄭慶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釵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慶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游寶釵於民國109年4月底,因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柳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5月起, 加入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後抽取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代價,由游寶釵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另鄭慶仁亦於109年4月間,因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柳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秦祥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由鄭慶仁擔任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游寶釵、鄭慶仁即與「柳承凱」、「秦祥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游寶釵則依「柳承凱」之指示,先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該詐欺集團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柳承凱」即指示游寶釵持卡領款,游寶釵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二),之後游寶釵再依「柳承凱」之指示,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2千元,並同日晚間8時許,將餘款19萬3千元持往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2樓,交予依「秦祥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之鄭慶仁,鄭慶仁則再依「秦祥林」之指示,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1,500元後,於同日晚間將餘款19萬1,500元持往新北市○○區○○○路某巷內,交予前來取款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小馬」;游寶釵、鄭慶仁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游寶釵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警鎖定可疑提款嫌疑人,而於109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游寶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侯 百鴻 、 陳冠元 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寶釵、鄭慶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侯百鴻 、陳冠元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
0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3至第257頁、第265至第271頁),並有告訴人侯百鴻所提出手機擷圖畫面數幀(見偵查卷第259至第263頁)、告訴人陳冠元所提出之帳戶封面影本1紙及手機擷圖畫面數幀(見偵查卷第273至第27
5頁)、領款地點及上址「麥當勞」2樓與周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73頁、179至第183頁)、被告游寶釵提領紀錄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53、155頁)、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57、159頁)、被告游寶釵與「柳承凱」間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數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偵查卷第73至第99頁)、被告游寶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61至第167頁)、被告游寶釵及鄭慶仁所提出之報紙徵人廣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185頁、第227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案內另案查扣),足認被告游寶釵、鄭慶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游寶釵、鄭慶仁因誘於每日領取、傳遞款項後可獲得之報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以促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游寶釵(附表一編號2)、鄭慶仁(附表一全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各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2人與「柳承凱」、「秦祥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2人基於洗錢之故意,提領、傳遞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游寶釵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鄭慶仁為附表一全部),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柳
承凱」、「秦祥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鄭慶仁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寶釵、鄭慶仁均非無
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助長詐欺集團勢力,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2人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被告2人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渠等之素行、被告游寶釵高中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鄭慶仁國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1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意願賠償各告訴人,更與告訴人陳冠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鄭慶仁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被告鄭慶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游寶釵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游寶釵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2千元,係被告游寶釵本案
犯行當日所獲得之報酬,此據被告游寶釵陳述在卷,此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游寶釵持
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游寶釵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卡所屬帳戶,既經通報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游寶釵持
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惟被告游寶釵該部分之犯行,尚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與否之斟酌。其餘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游寶釵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或有何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慶仁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
鄭慶仁供述明確;惟被告鄭慶仁已與告訴人陳冠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約定之金額1萬元(見前述調解筆錄),被告鄭慶仁給付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1,500元,如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號││(日期為民國)│(民國)│(新臺幣)│││├─┼───┼───────┼─────┼─────┼────┼──────┤│1│侯百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5.7│95,123元│國 泰世華 │鄭慶仁犯三人││││109年5月7日│1914許││銀行013-│以上共同詐欺││││下午,撥打電話│││00000000│取財罪,處有││││予侯百鴻,佯稱│││7677號帳│期徒刑壹年貳││││係露天拍賣賣家│││戶(戶名│月。││││及銀行客服人員│││: 陳姿伶 │(游寶釵此部││││,因員工作業疏│││)│分已另案提起││││失,侯百鴻先前││││公訴,不在本││││之網購交易可能││││案起訴之範圍││││遭重複付款,須││││內)││││侯百鴻配合協助││││││││取消云云,致侯││││││││百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陳冠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5.7│49,989元│台灣銀行│游寶釵犯三人││││109年5月7日│0000-0000│49,987元│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晚間,撥打電話│許││00000000│取財罪,處有││││予陳冠元,佯稱│││號帳戶(│期徒刑壹年壹││││係露天拍賣及銀│││戶名:方│月。││││行客服人員,因│││庭蓁)│鄭慶仁犯三人││││陳冠元先前交易││││以上共同詐欺││││條碼誤刷,須陳││││取財罪,處有││││冠元配合協助處││││期徒刑壹年壹││││理云云,致陳冠││││月。││││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附表二┌─┬────┬─────┬───────┬─────┬───┐│編│使用之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號│款卡帳戶│(民國)││(新臺幣)││├─┼────┼─────┼───────┼─────┼───┤│1│ 國泰世華 │109.5.7│新北市新莊區民│共提領5筆│侯百鴻│││銀行013-│1926至1932│安西路113號(│,總計9萬││││00000000│許│玉山銀行新樹分│5千元││││7677號帳││行)│││││戶│││││├─┼────┼─────┼───────┼─────┼───┤│2│台灣銀行│109.5.7│新北市新莊區中│共提領5筆│陳冠元│││000-0000│1953至1956│平路85號(上海│,總計10萬││││00000000│許│銀行新莊分行)│元││││號帳戶│││││└─┴────┴─────┴───────┴─────┴───┘附表三┌─┬────────────────────────┬───────┐│編│扣案物名稱│備註││號│││├─┼────────────────────────┼───────┤│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片)│游寶釵所有│├─┼────────────────────────┼───────┤│2│現金新臺幣2千元│游寶釵犯罪所得│├─┼────────────────────────┼───────┤│3│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陳冠元匯款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侯百鴻匯款帳戶│├─┼────────────────────────┼───────┤│5│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6│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7│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8│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9│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數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