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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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俊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立崴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康俊民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立法者認為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該項規定。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
2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次按債務人前經法院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再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法院原先認定,嗣經修正放寬後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多數說、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換言之,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有修正並限縮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弟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年協助債務人支付之款項已逾21萬元,因此債務人於103年2月將領取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交予弟弟,亦不足清償其為債務人所墊付之款項,則債務人於103年10月聲請清算、於104年1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無該筆196,000元款項之財產,自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情事,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且本件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請審查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並裁定不予免責。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
4.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請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規定,並裁定不予免責。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事由,並裁定不予免責。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雖自陳受其弟資助款項已逾21萬元,惟債務人未提相關資金交付文件,以實其說;縱使債務人所言為真實,亦僅債務人積欠其弟債務,而系爭款項本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未於清算中分配,已致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債務人亦未提等值現金供各債權人追加分配,致各債權人受有損害,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陳其弟於清算前曾協助債務人還款,然既為協助還款,則債務人之弟應為贈與人而非債權人。是以債務人於取得失能給付196,000元後,在明知自身積欠大筆債務,且無相當資力還款之情況下,仍將該款項交付弟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其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縱使認定債務人之弟為債權人,然債務人在明知有其他債權人情況下,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仍將該款項全數交付弟弟,而非依債權比例分攤給各債權人,致其餘債權受有損害。其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民國104年
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短報財產而使債權人無從依清算程序受任何分配清償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均未經受償,而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2年內之109年11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本院原先認定,嗣經修正放寬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主張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外之其餘各款規定云云,法院應受原裁定之羈束,故不在本次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㈡就債務人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就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有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⑴本件債務人於103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民國
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所述。然債務人於103年10月22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部分,僅填載老人補助每月3,600元、身障補助3,500元(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4,700元(103年1月至9月)、低收入補助2,600元;且於財產目錄係填載為無財產,並蓋章具狀表示「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76條、第90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處分或制裁」等文字,此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證(見本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9號卷第6頁、第9-10頁),嗣後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若干資料,其中第五項指明:「五、應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債務人於103年12月4日就該項僅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並沒有任何財產變動之狀況。」,再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免責調查程序中庭訊債務人:「(問:103年2月17日有領到勞保給付19萬6千元?)對,我之前生病開刀時,有跟我弟弟先借錢,我弟弟每個月會撥5千至1萬至我父親戶頭,因為我父親是我照顧的,我住院時,我弟弟有拿5萬元給我,因為開刀花了3萬多元,這筆錢全部交給我弟弟,我說先放在他那,有需要時我再向他拿。」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號卷第55頁),綜上可知,債務人於庭訊時已自承確實有於清算程序聲請前兩年內即103年2月17日領有196,000元勞保給付,並將錢暫放於弟弟那,待債務人嗣後有需要時再向弟弟拿錢。是以,債務人確實受有196,000元之財產,並仍具有處分之權利,然債務人卻於103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程序起至本院審理免責程序時,均未主動陳報其於103年2月17日領有勞保失能給付196,000元,已顯有故意隱匿該筆財產之情。
⑵雖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時,有提交記載該勞保收入
之存摺影本,其並非故意隱匿云云,然債務人本應於聲請清算之際積極報告所有收入來源,而非存有僥倖心態,課以法院自行審查之義務。觀債務人領取該筆財產時,距債務人103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時未逾一年,而該筆196,000元之收入對於債務人已屬鉅額收入,依債務人長期領有政府補助為收入來源,而突然受有勞保失能給付之收入,應非屬可輕易忘記之事,顯見債務人非單純出於疏忽而漏報,應認定債務人係有意隱瞞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2.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既已實際領取勞保給付196,000元,縱然該款項是放在弟弟那,債務人仍屬該款項之處分權人,該筆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應屬債務人之現金財產,依法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⑵雖債務人嗣後抗辯,債務人弟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
年協助債務人支付之款項支出已逾21萬元,債務人交予勞保給付款196,000元,亦不足清償其弟弟為債務人所墊付之款項,則債務人於103年聲請清算、104年清算程序裁定開始時,已無該筆196,000元財產;且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到庭辯稱其弟弟 康俊國 知曉其有卡債,故借用父親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資助債務人,該帳戶存摺均由債務人使用云云,然查:
①債務人與康俊國二人為 康秋生 之子,對康秋生本負有
扶養義務,綜觀債務人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記載:「二、…聲請人之配偶因長期照顧生病的聲請人爸爸…五、…且家中亦有年邁的爸爸需要照顧…」、債務人於104年5月13日到庭陳述:「(問:你太太是否仍在市場賣女裝?)跟我一樣在97年發生竊盜後就沒有賣了,我生病後,我太太要照顧我及我父親,我父親中風行動不便需要照顧,原本有社會局派居家看護,2天來1次2小時,後來我父親兩腳無力後,就由我太太接手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第99號卷第45頁、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卷第55頁背面),再參照康秋生國泰世華帳戶之關於康俊國匯款明細,平均每月匯入2至3萬元於康秋生帳戶(見本院卷第85-94頁),且依債務人每月收入均為政府補助款項,應無力支付其父之扶養費等情,應認定其父康秋生係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並由債務人之配偶照顧其生活,而康俊國負責負擔康秋生每月扶養費用。
②再者,債務人於104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記載:「
一、茲提呈聲請人之父親之存摺影本一份(附件一),聲請人之弟弟有給與爸爸扶養費用,每月匯入聲請人爸爸之帳戶後交由聲請人之配偶分配運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卷第62頁),則債務人上述所辯稱之存摺實際使用人為債務人、康俊國每月匯款之目的係為資助債務人、該帳戶款項實際支付對象為何人?顯然前後矛盾。是以,債務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因此,以債務人於103年2月領有勞保給付196,000元
,加計於103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前之收入為98,100元【計算式:老人補助3,600元+身障補助4,700元+低收扶助2,600元=10,900元x9個月(2月至10月收入)】,聲請人得處分之收入為294,100元,扣除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之必要支出為98,226元【計算式:月支出10,914元x9個月(2月至10月支出)】,則債務人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少仍應有剩餘195,874元【計算式:294,100元-98,226元=195,874元】,縱使扣除債務人庭訊所稱住院時,弟弟有拿5萬元給債務人,亦剩有145,874元,而該款項屬債務人之現金財產,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⑶又債務人固然於109年11月18日聲請免責時,始辯稱債
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列債務人之父每月所受領老人補助3,600元,債務人收入扣除老人補助後,其收入應為每月7,300元,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10,914元,則上開196,000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惟細觀債務人103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4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均將匯入父親郵局帳戶之老人補助3,600元列入其收入,並須加計老人補助3,600元後,才與債務人所提之必要支出相當,應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前兩年確實係將其父之3,600元老人補助,認定為其所得支配處分之財產收入,如此其收入及支出才得以勉強平衡,是債務人上述抗辯應屬嗣後推翻之詞,不足採信。何況,本件縱不計入老人補助3,600元,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現金財產最少仍有113,474元【計算式:3600元x9個月=32,400元;145,
874元-32,400元=113,474元】,應列入清算財團。
3.債務人抗辯於104年到庭陳述之「錢先放在他那,有需要時再向他拿」等語,係因債務人當時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思緒不清楚,以致無法完全陳述所致云云,惟查:
⑴債務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庭訊時憂鬱症發作
並接受醫院強制治療,惟本院庭訊日為104年5月13日,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債務人住院日期為104年5月27日至104年6月20日,可知債務人係於本院庭訊結束之兩週後住院,則債務人於庭訊中之陳述是否為思緒不清楚所為之陳述,仍有疑問。
⑵觀諸庭訊當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問:現在工作?)
沒有」、「(問:之前在市場賣過女裝?)賣到97年3月份,96年整車物品被偷竊,97年我母親過世,處理後事時又整車物品遭竊,這2次我有到派出所報案,因為這2次盜竊事件,我已沒有資金可再從事市場買賣。」、「(問:發生竊盜之後有無再從事其他工作?)我母親過世後,我憂鬱症發作,所以心情起伏很大,我沒有辦法和人連絡,後來曾經去找過工作,我有考過房屋仲介的執照,102年過年後到臺灣房屋作了3個星期,但因為壓力我忍受不住,又無法控制自己怨恨公司,我無法適應那個環境,我找到一間房屋可以賣後,我要讓公司知道我也是可以作到的,後來就離職了,後來又有作清潔工的工作1天,因為腰閃到就沒有再去繼續工作,復健作了半年,後來又檢查有腎癌,去年整年就一直在治療胃潰瘍及呼吸中止症,我的肺也有問題,醫生囑咐不可以再抽煙。」、「(問:你太太是否仍在市場賣女裝?)跟我一樣在97年發生竊盜後就沒有賣了,我生病後,我太太要照顧我及我父親,我父親中風行動不便需要照顧,原本有社會局派居家看護,2天來1次2小時,後來我父親兩腳無力後,就由我太太接手看護工作。」、「(問: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曾經在92年有刷信用卡付蘇黎世產物保險費8千元?)我忘記是保什麼險。」、「(問:103年2月17日有領到勞保給付19萬6千元?)對,我之前生病開刀時,有跟我弟弟先借錢,我弟弟每個月會撥5千至1萬至我父親戶頭,因為我父親是我照顧的,我住院時,我弟弟有拿5萬元給我,因為開刀花了3萬多元,這筆錢全部交給我弟弟,我說先放在他那,有需要時我再向他拿。」、「(問:你弟弟給爸爸的錢都是匯到爸爸的戶頭嗎?)對。匯到國泰世華銀行的戶頭。」、「(問:女兒多大?)國中一年級。」、「(你除了郵局帳戶外,是否還有其他銀行的帳戶?)沒有。」、「(有何其他意見?)得過癌症拿掉腎後,我覺得債務都十幾年了,我不知道癌症是否會再復發,在我有生之年我想清償銀行的債務,經過法院的判決後,我就盡我的力量配合法官的判決。」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號卷第55-56頁),從上可知,債務人庭訊當天可清晰陳述,其從96年起所經歷之遭偷竊事件、97年母親過世後又遭偷竊、考有房屋仲介執照後於102年過年後任職房仲細節、從事清潔工作腰受傷就無繼續工作、嗣後復健半年及其他治療情形、配偶工作及父親身體狀況等相關事項,至陳述勞保給付款後,債務人亦可明確陳述父親帳戶銀行名稱、女兒年級及以最後表示想清償債務、盡力配合法院判決等語,足見債務人於庭訊當日並無當事人辯稱思緒不清楚致無法完全陳述之狀況,其於嗣後辯稱憂鬱症發作思緒不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是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明知其103年2月17日領有勞保給付196,000元,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因債務人未據實說明前開收入及未提出該收入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各債權人分配,致債權人無從就該等收入、財產受償,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受償,核其情節非屬輕微,堪認債權人已因此受有損害,應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慧禎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