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旗依其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提包之廣告,誘使 歐陽水涵 訂購手提包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水涵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即可收到手提包云云,致歐陽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9時6分許,前往花蓮舊火車站郵局,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李文旗前往提領,惟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致無法領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歐陽水涵報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文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叫「 陳吉姆 」之女子,她在臺北擔任美容師,有寄照片、識別證給我看,說要當我女友,叫我提供帳戶給她,我曾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交給他人,後來對方告知又有匯款叫我去領,但因帳戶被凍結我領不出來。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所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歐陽水涵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惟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致無法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75-176頁、院卷二第54-57頁),核與被害人歐陽水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取款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5頁、院卷二第17、25-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經查,被告行為時已47歲,又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十幾年了等語(見院卷二第58頁、花檢111偵緝563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佐以被告既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經驗,應知曉金融機構申請帳號並無條件限制,若他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他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其用途顯然可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傳給一名
女子使用,她叫我幫她買比特幣,我再跟比特幣廠商約在屏東火車站把錢拿給幣商去買。該女說她在臺北美容院上班,有傳識別證給我,我曾去臺北大安區找過該名女子,我才會相信她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跟網路認識暱稱「陳吉姆」之人為男女朋友,沒有見過面只有看過照片,她叫我幫她買比特幣,我用LINE傳送本案帳戶給她,她有匯款給我,我有幫她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領出等語(見屏檢112偵827卷〈下稱屏檢卷〉第347-348頁);於112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臉書認識「陳吉姆」,她在臺北做美容師,有傳照片給我看,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她說她要當我女友,叫我提供帳戶給她,因為她是我女友我就相信她了等語(見院卷一第175頁)。被告對於其是否曾與「陳吉姆」見面乙情,先稱其係因曾親自去臺北找過該女子,才會相信她等語,嗣又改稱其從未見過該女子本人等語,前後供述矛盾,若被告確曾認為其與「陳吉姆」為男女朋友,豈會連是否曾與交往對象見面此重要事項之說詞反覆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經詢問是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為何人,被告甚至未能回答出對方之真實姓名或暱稱(見偵緝卷第39頁),而是於之後訊問時始稱係暱稱「陳吉姆」之人,但仍未能提出「陳吉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對「陳吉姆」認識不深,難認被告與「陳吉姆」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雖提出某女子持識別證之照片、該女子與他人合照之照片、美容相關結業證書之照片為證(見院卷二第15、19-23頁),惟從上開照片,無法推論該女子是否曾稱要與被告交往及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吉姆」相關之對話紀錄足資佐證,是其反覆執詞辯稱其係單純信任女友云云,實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⒋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僅憑「陳吉姆」片
面之詞,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陳吉姆」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使用,即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吉姆」使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上情。而依被告之供述,倘若「陳吉姆」需要帳戶,大可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戶即可立即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對方匯款、委由被告提領後,另相約見面拿取提領款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之,堪認被告對其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乙事,已可預見。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與對方約定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已如前所述,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當被害人遭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
所指定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害人歐陽水涵遭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因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戶內款項,致被告未能提領,揆諸上開說明,要屬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補充告知並經檢察官論告(見院卷二第57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前往提
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形同「車手」,所為實有不該,幸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被害人損失尚未擴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雖未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見院卷二第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號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陳吉姆」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 印文琪 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被告提領,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係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個被害人,與本案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㈢惟查,本案被告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非幫助犯
,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陳被害人印文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提領等語(見屏檢卷第348頁、院卷二第56-57頁),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則上開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所指被害人並不相同,尚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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