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號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
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丁○○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墨墨排骨飯」送貨,見丁○○擺放在上址餐廳內桌上之黑色腰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個、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店內鑰匙、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上開黑色腰包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㈡於111年12月17日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丙○○所有之黃色手推車1台、紅色發電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黃色手推車1台、紅色發電機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㈢於111年11月4日6時38分許,前往尚未營業、丁○○位於花蓮縣
○○市○○路00號兼營「墨墨排骨飯」之住處,持其於111年10月31日在上址竊得之店內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紫色水晶石頭1個得手。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易99卷〈下稱院卷一〉第247-248、257-258頁、本院112易140卷〈下稱院卷二〉第95-96、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7-12頁、戊○112偵125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三〉第31-3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7-10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3-23、27頁、警卷二第11-15、19-28頁、警卷三第35-
43、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案發當時並非「墨墨排骨飯」營業時間,且告訴人丁○○居住於該處2樓,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68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入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3-4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6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除該子女外,無需扶養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一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00元,乃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腰包1只、黑色皮夾1個、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黃色手推車1台、紅色發電機1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紫色水晶石頭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19頁、警卷三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得之店內鑰匙、車鑰匙,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所得價值低微,亦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