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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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正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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