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鄭富元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前,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3公里茄苳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富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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