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坤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慧彤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張萬乾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2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請求利息變更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為2,220,000元,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尾款222,000元。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屢次要求追加施作原契約約定以外之工項,原告亦均完成,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30,200元(追加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即為652,200元【計算式:222,000元+430,200元=652,200元】。詎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6年5月27日入住,卻藉詞不辦理驗收、給付尾款,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則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尾款請款條件(即辦理驗收)」之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惟實務認定只要工作完成到足以使定作人占有或依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即為實質完工。被告既已開始使用工作物,並收回原告之鑰匙,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尾款。針對被告抗辯之未依合約施作問題,各別陳述如下:
(一)門楣C型鋼補強(W300*H150cm橫拉隔音氣密窗)工程:被告於施工現場向泥作廠商口頭允諾不用「門楣C型鋼補強」,原告自無施作必要。
(二)廚房2扇窗戶修改牆面:原告所承攬者為「打底粉刷」,故不應該減少報酬。
(三)楣樑補強鋁窗:意見同前。
(四)全室冷熱水管更新(冷PVC、熱白鐵管):依工程慣例,於更換管線時,配管於天花板内部者均為明管配線,為進入浴廁、廚房牆面時才施做暗管,鑑定結果認無配管不當。
(五)主臥室的八角窗與平面窗:依鑑定意見,鋁窗計價之工程慣例為「立面材積」計算。凸窗部分已扣除立面材積12材。無上下面積計算方式。鑑定依原有尺寸換算「W258cm*H120cm」=8.5*4尺=34才(立面才)+凸窗12才(立面才)為計算依據,應扣除費用為1.5尺*4尺*2邊=12才,12才*450元=5,400元。
(六)電熱水器冷熱水管穿牆的打鑿穿孔及冷氣管路留孔穿鑿(洗孔):
原告有施作電熱水器冷熱水管穿牆時必要之打鑿穿孔。至冷氣管路留孔穿鑿部分,屬冷氣工程,配管所需安裝皆由冷氣廠商負責,此部分不在原告估價範圍,原告未予施作,亦不應扣除報酬。
(七)工程設計新增冷氣電源迴路為六組:此項目減少報酬費用,已於回覆被告總附表一: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已雇工修復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陳述意見)「編號2」減少。故若針對「少安裝兩組迴路」一事,在瑕疵部分扣一次款,在未依約施作部分又扣一次款,無異於重複評價。
(八)報價單報價單捌(木作工程),第六項暗架造型天花(含四周間接照明)及第七項牆面間接照明(2F起居室梯間)與水電工程,第三十一項代購燈具-T5LED間接層板燈:
暗架造型天花(含四周間接照明)係客廳加主臥室之造型天花(含間接照明小燈溝槽);牆面間接照明(2F起居室梯間)係位於起居室,只做間接照明,無天花,以上皆屬木作工程。在工程慣例上,報價項目木作工程就是只會做木作,不會安裝電燈。燈具照明屬水電工程,於木工完工後,再由水電工程安裝燈座,自無重複報價問題。
(九)報價單柒(水電、燈具及衛浴設備工程)第30項「代購燈具-LED燈15公分崁燈」:
鑑定報告未包含此項目,原告否認之。
(十)「新增冷氣電源迴路」與「超過2樓總負電電流」為兩回事。報價單柒水電+燈具+衛浴設備工程、項次二十二「新增冷氣電源迴路」,僅是將冷氣插座頭内之電線連接至配電箱内之漏電斷路器,使其成一個「迴路」。原告於施工過程,不斷口頭提醒被告全屋電線抽換及重新配電之重要性,已盡善良告知義務,然被告以報價金額過高不滿意,自行決定不做與用電安全相關設備之更換,故後來被告要安裝幾台冷氣接電源或安裝位置,屬冷氣空調工程,及為此所做之迴路修改、超過總負電電流等,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只負責拉冷氣電源線。鑑定結果認「新增冷氣電源迴路」與「超過2樓總負電電流」之減價未重複扣款,實難誠服。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云云,惟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工作物之危險,於被告收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後,即移轉至被告負擔。針對被告抗辯之施作瑕疵問題,各別陳述如下:
(一)子母門閉合問題:鑑定報告已明示本工項不影響上鎖功能,且無二段與三段鎖門功能而衍生價格上之差異,故非屬工程瑕疵,亦無調整孔洞深度之必要。縱有增加費用,鑑定意見認僅需100元。
(二)將五台冷氣電源、加熱水器電源及2台揚水馬達電源接2樓主電源之部分:
原告已於進場施工前,提醒被告總負載電流會有過量疑慮,建議被告更新相關電材,惟遭被告以無此預算為由取消此項工作,故若再由工作報酬中扣除,被告將重複得利。況鑑定報告認原2樓冷氣電源迴路已拉回1樓配置,故應於報價單中柒第二十二項中扣除;且迴路修改之費用為5,000元。
(三)主臥室浴缸止水閥:因被告拒絕驗收而無從於驗收紀錄中確認是否於交屋時即缺少止水閥,應由被告舉證此瑕疵係由原告所造成。
(四)主臥室淋浴間排水孔:鑑定報告認此工項非屬施工瑕疵,經調整後即可恢復排水順暢功能,因而認定修復費用為0元。
(五)樓梯扶手柱子:由於被告僅欲於樓梯鋪設大理石,而不更換樓梯扶手,故原告就樓梯扶手部分,僅承作將其「拆除」並「安裝」回復原始狀態,而非新品狀態。又柱子是否搖晃,決定於膨脹螺絲、榫接處、木頭陳舊等因素,於經報價勘查時,樓梯扶手柱子已因使用多年而出現鬆脫搖晃現象,因此本項施作不屬施工瑕疵。
(六)廚房窗戶上方烤漆玻璃裝設:廚房牆面原呈歪斜不平整,為順利安裝烤漆玻璃,尚需先施作底板,再安裝玻璃。又烤漆玻璃為依規格生產製造之新品,且為強化玻璃無法磨平修改,故將此項認定有瑕疵,顯不合理。
(七)二樓浴室洗手台下面櫥櫃是否有漏水之爭議:本項於鑑定人會勘時,並未發生漏水現象。
(八)廚房白烤玻璃與後門軸間間隙、白烤玻璃龜裂:鑑定人僅以「白烤玻璃上有龜裂痕跡」,即認有施工瑕疵,未就龜裂原因進行調查,原告實難認同。而自現場照片可知,白烤玻璃龜裂之始點為門軸上方,應為遭受嚴重撞擊所致。況若該玻璃龜裂為原告施工瑕疵,則被告應早於106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中要求原告改善,既未先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改善,則不應發生減價之請求權。
(九)客廳與停車場間的泥作隔牆:鑑定報告已認非施工瑕疵。
(十)餐廳出入口木框邊:鑑定意見不認係施工瑕疵,反認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費用。
(十一)主臥浴室洗手台單孔面盆龍頭:本項不在鑑定範圍内,被告自行提出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來源不明之單據,並主張減價,自無理由。
四、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云云,然而:
(一)縱認屬實,惟原告工作之結果,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確實因工程施作受有利益,原告為此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乃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另清運、清潔等追加工程,實務亦多有認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又本件無民法第180條之適用。是以,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爰依民法491條、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針對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意見,各別陳述如下:
1.設計繪圖費:設計繪圖費應為「鑑定人鑑定後之契約總價(包含追加工程)之5%,再扣除11,200元【計算式:(2,220,000元+139,700元)*5%-11,200元=106,785元】。
2.外牆馬路邊雜草盆栽清除運棄: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3,000元。
3.1-3樓整棟内外牆面及頂板泥作補孔洞與缝: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14,500元。
4.正面外牆窗戶補貼磁磚*3窗: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11,000元。
5.1-3樓樓梯側面牆泥作打毛打底粉刷: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18,600元。
6.廁所大理石門檻安裝(含立面)*4樘:依報價單所示,原告並未承攬大理石工程,原告係代大理石行完成該工項,故被告本應支付安裝工資予原告。
7.車庫地坪舊有磁磚復原: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3,000元。
8.防火巷地坪坑洞補水泥砂: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1,000元。
9.3樓露台出入口四周防水(彈性水泥)處理:按工程施作流程慣例,於安裝門、窗前,需先於四周施作防水工程(彈性水泥),之後再安裝門窗。鋁門窗廠商在安裝門窗後所做之防水,僅為打矽利康於門窗四週,且廠商於一般報價項目中不會含防水(彈性水泥)。報價單陸、第六項之鋁門窗工程僅包含門窗安裝及四周打矽利康,原告依慣例所為必要性之施作不含在原報價單内,自應屬追加工程。若被告不接受此項施作,大可於現場直接拒絶,既未表示任何意見,表示認同,故應給付3,000元。
10.1樓廚房至防火巷出入口四周防水(彈性水泥)處理:意見同上。
11.外牆全部窗戶20組鐵窗拆除及重新安裝: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6,000元。
12.儲熱式電熱水器管線由屋頂改至3樓露台:原始報價單中之14、15項為本工程費用,本項目所請求者,為被告後來變更管線由屋頂改至3樓之變更費用,自不含於原報價單中。水電廠商不願意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付費。
13.3樓露台熱水器管線改暗管: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8,500元。
14.廚房牆面增設2組電源插座(含配管加拉線):兩造間原報價内容並未包含此部分工項,鑑定報告係誤認。
15.廚房中島櫃增設電源插座(含配管加拉線):意見同上。
16.客廳牆面增設電視管線、網路管線及插座管線:意見同上。
17.客廳增設AR主燈1盞(含安裝):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3,000元。
18.更換加壓馬達*1組(含安裝):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6,800元。
19.更換揚水馬達*1組(含安裝):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6,200元。
20.屋頂至1樓廚房處外牆排水暗管抓漏補修: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4,500元。
21.樓梯壁燈2組(含安裝):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1,500元。
22.樓梯吸頂燈1組(含安裝):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700元。
23.排油煙機外牆排煙罩1只: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500元。
24.2樓小孩房AR主燈更換圓頂型吸頂燈*2組: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8,000元。
25.客廳天花木作包樑: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5,000元。
26.客廳柱木作包板: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3,900元。
27.廚房/木作封板臨時窗1(5/6):兩造間原報價内容並未包含此部分工項,鑑定報告係誤認。
28.臥室及浴室門框染色及打矽利康(磁磚面)*11樘: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21,000元。
29.餐廳出入口木框邊染色:鑑定意見認非屬原合約範圍,應追加給付7,000元。
30.廚房、露台、臥室、廁所門開口四周泥作打底粉刷及木作補縫(共13樘):
原報價單陸、第六項及捌、第一、二項僅為將舊門及門框拆除,更換新門及門框,並未包含為了要安裝門框而所做之必要性工程,即拆除門上方玻璃氣窗並施作「木作倒吊牆-工法:下骨架+封板」,及舊門框拆除後,必需做的補缝工程(此屬油漆工程)。此項追加工程係指原告將舊門框拆除後,安裝新門框前所做之必要性工程,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三)被告已於訴訟中,同意支付3樓露台地排罩*3組(材料)150元、1樓外牆增設白鐵防水電源箱(含漏電斷路器)*1組4,800元、3樓三合一門上方增設氣密窗5,500元、外牆窗型FRP冷氣防水罩拆除*3組+鐵架式1組2,000元。
五、綜上,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書僅係就系爭工程事實上有無瑕疵、未完工項目、施作未於合約內之工程等項為鑑定,並非逕認原告請求為適法。是原告本應就兩造確有追加施作工項之合意,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此方有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二、系爭工程係因存有諸多瑕疵、未依約施作而無法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被告:
(一)兩造首次於106年5月27日欲辦理驗收時,即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被告當時表明按此等情形尚無法驗收,並經原告同意不驗收,此由原告尚於106年6月5日派員前來更換吸頂圓盤燈具乙情得證。
(二)兩造嗣於107年3月22日欲辦理驗收時,被告要求依報價單上所列工項逐一驗收,惟原告僅願就被告106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上所列之工程瑕疵及未完工部分進行驗收,兩造因此發生爭執,故仍未完成驗收程序。且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未依約施作,以及兩造未曾達成合意追加費用,顯無法在上開兩次驗收期間完成驗收,遑論原告早已拒絕修繕瑕疵。
三、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係基於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縱有,亦係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強迫被告得利,自不得請求:
(一)原告至109年10月20日前,均係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足見原告亦認被告係因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則不論此等利益是否兩造合意追加,均具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
(二)退步言之,縱認追加工項屬不當得利,惟原告於106年3月1日傳送之訊息中自承:「…當然,變更所衍生的費用…我也會報給你們,待確認後再施工」,亦即原告應先就與原契約不符之工程進行報價,經雙方確認後始能施工。詎原告在從未報價之情形下便逕自施作許多追加工程,自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明知無給付義務」情形,被告無庸給付追加款。
(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第2項「外牆馬路邊雜草盆栽清除運棄」、第8項「防火巷地坪坑洞補水泥砂」,均非被告所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追加工項第5項、第7項均為施工中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另早在系爭工程前,熱式電熱水器管線即已在3樓露台,原告根本未移置,即未施作追加工項第12項,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係擅自施作追加工項第29項餐廳出入口木框邊染色。
四、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問題,陳述如下:
(一)子母門閉合不順,門上方鎖孔因水泥堵塞,鑰匙無法完全推入:
系爭工程之子母門設計為三段門鎖,因一樓大門施工致鎖孔被水泥堵住,第三段無法推入完全鎖門,喪失三段鎖門功能,不符合約定即有瑕疵,應將無法「三段門鎖」之價差返還被告。鑑定人雖稱調整孔洞深度所需工資費用為100元云云,然此忽略工人出勤之費用,一般水電單次出勤學為300-500元,故應再計算500元出勤工資,即600元。
又被告曾於106年5月23日、6月18日通知原告修繕,惟未獲改善。
(二)原告將五台冷氣電源、加熱水器電源及2台揚水馬達電源皆接2樓主電源,已超過2樓總負電電流:
原告忽略配電負載而為錯誤設計,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將冷氣迴路拉回1樓配置,共支出15,000元。又被告已於106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惟原告拒絕修補,此為瑕疵致被告之損害。
(三)主臥室浴缸無止水閥:原告拒絕修補此項瑕疵。修復費用為3,500元一套。
(四)主臥室淋浴間排水孔阻塞:現場勘驗時,被告已雇工修復,非如鑑定報告所稱此工項非屬施工瑕疵。又被告曾於106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遂自行雇工修理,並支出2,000元。
(五)樓梯扶手許多個柱子皆有搖晃現象:本件樓梯兩層樓間分為2段,每段長3公尺,共有4段;且修復方式係將上方扶手抬起,始能更換下方柱子,非單一工人所能完成,至少須二工始為適當,故應計算二工之費用6,000元。
(六)廚房窗戶上方烤漆玻璃裝設高低不平:原告拒絕修補此項瑕疵,修復費用為4,000元。
(七)二樓浴室洗手台下面櫥櫃會漏水:被告曾於106年6月5日要求原告修補,惟遭拒絕,被告無奈始能自行雇工修復,花費3,000元。現場會勘時,因伊已僱工修繕完成,故無漏水現象。
(八)廚房白烤玻璃與後門軸間沒有留間隙造成廚房白烤玻璃整個龜裂:
被告已自行雇工修復,花費9,900元。
(九)客廳與停車場間的泥作隔牆龜裂:由於泥作隔牆龜裂範圍廣,僅以批土粉刷無法解決牆面龜裂問題,鑑定報告以一人ㄧ日之工計價3,500元,屬不合理。本件龜裂應非僅止於表面,而係原告未施作C型鋼致承重不足,造成泥作牆面自內部而外全數龜裂),此等瑕疵將降低泥作牆面之壽命,故應減少報酬15,000元。
(十)餐廳出入口木框邊染色:被告就餐廳出入口木框邊屬意原木色,故於估價時就此約定不染色,詎原告卻逕自染色,故原告除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費用外,尚屬原告未依約定施工之瑕疵。應減少金額7,000元。
(十一)主臥浴室洗手台單孔面盆龍頭漏水:被告曾於106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惟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無奈始自行雇工修復,花費1,600元,應予扣除。
(十二)故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扣除67,600元。
五、就系爭工程未依合約施作問題,陳述如下:
(一)「門楣C型鋼補強(W300*H150cm橫拉隔音氣密窗)工程:被告已於106年4月14日之LINE要求原告施作,復於106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施作,惟原告皆拒絕之。應扣除此項工程費用5,000元。
(二)廚房2扇窗戶修改牆面部分未做打底粉牆:鑑定報告認原告確未做牆面粉光,應減少金額2,000元。
(三)7個未有楣樑補強鋁窗:鑑定報告認原告未施作RC楣樑,應減少3,500元。
(四)「全室冷熱水管更新(冷PVC、熱白鐵管)」未以暗管施工改以明管施工:
兩造係約定以暗管施工,原告亦以暗管施工報價。是原告以明管施工雖未違反工程慣例,然已違反兩造約定,有違「對價平衡」原則,應將原告以明管施作所節餘之工程費用為減少報酬之價差。準此,應予扣除25,000元。
(五)主臥室的八角窗改成平面窗:「八角窗」有兩種形式,第一種為鑑定人所稱立面才與兩測共三面之情形,第二種為被告主張之立面才、兩側、及上下兩面共五面之情形。鑑定人忽略被告之主臥室窗戶為第二種形式,因而漏算上下兩面25.5才之面積(算式:8.5尺*1.5尺=12.75*2=25.5),故應加計11,475元,共計為16,875元。事實上,以上開算法將使總才數71.5才超出25,000元,單才以71.5才計算,應為350元,故本件應減少報酬額度應為13,125元,方為妥適。退步言之,縱認鑑定人所述正確,惟本件承攬契約對八角窗之報價為25,000元,僅計算12才5,400元缺乏部分,未考慮到施工工資。本件實際上係更換為「120*258cm」一扇窗戶,此大小與「120*120cm」橫拉隔音氣密窗兩扇相同,以報價單陸、第一項計算,兩扇橫拉隔音氣密窗至多亦僅15,600元,故本件至少應扣除9,400元。
(六)電熱水器冷熱水管穿牆的打鑿穿孔及冷氣管路留孔穿鑿(洗孔):
由於冷氣留孔已改由電器行自行穿鑿,且已改為明管施工,此部分所節餘之工程費7,200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蓋當時口頭有約定洗孔費用,且被證21顯示為被告自行施作,原告亦同意而未施作,應屬合意減少,依對價平衡應減少報酬。
(七)系爭工程設計新增冷氣電源迴路為六組,源告卻只安裝四組冷氣迴路,且其中兩組使用舊回路,即實際上僅安裝兩組冷氣迴路:
「新增冷氣電源迴路」工程設計新增冷氣電源迴路為6組,原告只安裝四組,且其中2組使用舊迴路,亦即實際上僅安裝兩組,故應減少4組施工之報酬10,000元。鑑定人之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有所忽略,因而漏算。
(八)報價單報價單捌(木作工程)、第六項暗架造型天花(含四周間接照明);第七項牆面間接照明(起居室梯間);水電工程、第三十一項代購燈具-TED間接層板燈:
為同一品項之工程,屬重複報價。
(九)報價單柒(水電、燈具及衛浴設備工程)、第30項「代購燈具-LED燈15公分崁燈」:
報價單所載燈具單價為300元,共需11組,費用共計3,300元。惟實際安裝於廚房3盞、一樓廁所外1盞、二樓兩間浴室各2盞共4盞及三樓一間浴室2盞,共計10盞,餘1盞尚未安裝,其費用300元應於承攬報酬中扣除。
(十)故而,原告未依約施工,應減少報酬82,325元。
六、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陳述如下:
(一)兩造除有就露臺排水罩、白鐵防水電源箱、三合一門上方增設氣密窗、外牆窗型FRP冷氣防水罩拆除3組及鐵架一組,共12,450元為合意追加施作外,其餘均未達成追加之合意。
(二)設計繪圖費: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就設計繪圖費約定費用,且被告迄今未曾見過所設之設計繪圖。事實上,原告先前係表示設計繪圖無需收費,且承攬契約上亦未羅列此項費用。縱使被告受有原告設計之利益,亦係因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所受之利益,與無法律上原告之不當得利,況原告已將此等費用攤於各工項內,並未受有損害。
(三)外牆馬路邊雜草盆栽清除運棄:清運內容除雜草盆栽外,尚包括原告施工產生之工程廢棄物,且係原告自行清除,並未告知被告,嗣後亦表示將自行吸收費用,此由LIEN對話:「外牆路邊雜草盆栽清運棄費用6500元,我自己吸收。(因為當天我自己提出要清除的…呵呵看不下去)」等語得證,故不應追加。
(四)1-3樓整棟內外牆面及頂板泥作補孔洞與縫:原告所指1-3樓整棟內外牆面及頂板泥作補孔洞與縫隙,包括拆除舊裝潢所遺留之牆孔,有些係水電管路線,有些係窗戶之修改,僅少數係真正孔洞修補。而水電管路及窗戶部分,應屬原工程細部工程,即原工程之一部分,非追加工程。至真正孔洞之修補,原告起初稱不會幫忙修補,嗣改稱沒裝潢之牆壁及天花板會修補;另口頭稱會修補停車場的洞;外牆部分則表示會修補可修補得到之部分。兩造確未約定修補孔洞之價格,原告既未事先報價,自非如原告所述「報價確認後始施工」情形。
(五)正面外牆窗戶補貼磁磚*3窗:被告於簽約前已言明正面外牆不要動,嗣因窗戶設計而動到外牆,經討論後,被告自行負擔磁磚費用,然原告未依約進行報價,自無合意追加,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工資。
(六)1-3樓樓梯側面牆泥作打毛打底粉刷:
如依鑑定報告係工程施作,必要之損害,則施工設計時即應計算在內,應屬本件工程所及,而非屬追加工程。又本項係原告僱用地板拆除工人施工打地板時,拆壞樓梯側面牆,即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承擔,況原告曾表示未裝潢的孔洞會幫忙修補,故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理。退步言之,縱使應予追加,惟其中「黑細沙及水泥一批3,000元」部分,顯與編號3重複計算,自應扣除。
(七)廁所大理石門檻安裝(含立面)*4樘:原告原應將廁所門框裝好後,待石材地板師傅進場施作地板,惟其卻未先裝好門框,最後同意廁所門檻留由土水師傅安裝。是以,本件工程並無鑑定人所稱二次施工情形,水土師傅並無專程跑一趟,自無從追加,更何況原告從未向被告報價。退步言之,縱應追加本項費用,惟該等材料係被告自行準備,亦與原告無關而應扣除材料費2,000元。
(八)車庫地坪舊有磁磚復原:原告所僱用之工人於施工時拆壞部分地磚,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故先予拆下,並約定工程完成後會幫忙裝回。此等情形屬加害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承擔。縱如鑑定人所述得追加本工程,惟原告從未報價,兩造自無從達成合意。
(九)防火巷地坪坑洞補水泥砂:防火巷係屬公共區域,對之進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向管理機關請求,而非被告,況原告係自己委請師傅修補,並未告知被告,不應列入追加工程。
(十)3樓露台出入口四周防水(彈性水泥)處理:本工項為原工程所含括,原告重複計算,不應追加。
(十一)1樓廚房至防火巷出入口四周防水(彈性水泥)處理:意見同上。
(十二)外牆全部窗戶20組鐵窗拆除及重新安裝:伊於簽約前即已告知原告,窗戶須等被告油漆完外牆後始可安裝,惟原告竟於被告油漆前即已安裝,致伊需將20組鐵窗卸下,待油漆完後再重新裝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得請求。況且,原告亦未舉證曾對被告進行報價,自不應列入追加工項。
(十三)儲熱式電熱水器管線由屋頂改至3樓露台:此工項為原工程所含括,且原告從未在屋頂安裝管線,鑑定人所謂「移置冷熱水管材料、移置電熱水器工資」,應係原告先於頂樓完成後,再移置始有費用,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自始即於3樓施工,並無「移置」費用,且原告已於LINE中 陳明 :「已請水電廠商自行吸收。」,復未報價,自不應追加。另被告係依承攬契約獲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並未於頂樓施工,即未受有任何損害。
(十四)3樓露台熱水器管線改暗管:3樓露台熱水器管線原即設計為暗管,並無所謂更改成暗管情事。此項應為報價單柒(水電、燈具及衛浴設備工程)、第14項「全室冷熱水管更新(冷PVC、熱白鐵管)所及,非屬追加工程。縱如鑑定人所述有變更施工情事,惟此為原告未依約定施工所致,其依被告之要求修補瑕疵,自屬應當。
(十五)廚房牆面增設2組電源插座(含配管加拉線):此工項為原工程所含括,且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增設,兩造既無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自無請求權。
(十六)廚房中島櫃增設電源插座(含配管加拉線):此工項為原工程所含括,且原告已於LINE中陳明:「已請水電廠商自行吸收。」。況且,原告從未向被告進行報價,兩造既未確認金額,自無追加工程契約。
(十七)客廳牆面增設電視管線、網路管線及插座管線:此工項為原工程所含括,且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自作主張將位移舊有之管線,原告自無請求權。
(十八)客廳增設AR主燈1盞(含安裝):此部分係原告自作主張增設,未經被告之同意。況且,估價單載明AR主燈1盞(含安裝)費用為2,500元,是原告請求3,000元,亦無理由。
(十九)更換加壓馬達*1組(含安裝):主臥室窗戶原設計為八角外推氣密窗,後改為平面氣密窗,原告並表示會將節省下來之金錢為被告安裝揚水馬達及穩壓馬達。故而,本項追加款應與八角窗省去之費用相同,益證八角窗扣除費用應為13,000元。
(二十)更換揚水馬達*1組(含安裝):意見同上。
(二十一)屋頂至1樓廚房處外牆排水暗管抓漏補修:原告所提之照片,僅有兩名工人在廚房排水孔處施工,不足以證明係與施作本項工程有關。況且,原告事前未告知被告,亦未經 伊之 同意,是否漏水而需修補不得而知。
(二十二)樓梯壁燈2組(含安裝):該處原有2盞燈具,足以照明,無須更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施作,自無權請求相關費用。
(二十三)樓梯吸頂燈1組(含安裝):意見同上。
(二十四)排油煙機外牆排煙罩1只:此乃廚具安裝之細部工程,為報價單拾肆、第一項所含括。退步言之,縱依鑑定報告所述係屬工程慣例,惟排煙罩應屬另項材料費用,原告既未告知亦未報價,可認追加工程契約並未成立。
(二十五)2樓小孩房AR主燈更換圓頂型吸頂燈*2組:兩造係就廠牌為歐司朗、售價3,000元之照明燈泡為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卻變更為售價8,000元之大陸品牌,復多加許多不需要之功能(霓虹閃爍、藍芽音樂…),顯屬變更契約之內容,應為新的要約,然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諾,此項追加工程契約並未成立。退步言之,縱使成立,惟依報價單所示,AR燈具安裝費用為2,500元,本工項共有2組施工費共5,000元,然未施作,即為工程節餘費用,應予扣除,故本工項之追加費用應為3,000元始為合理。
(二十六)客廳天花木作包樑:此工項屬客廳天花板之細部工程,為報價單捌、第六項「暗架造型天花」工程所含括。退步言之,縱認並非原合約所及,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施作,追加工程契約並未成立。
(二十七)客廳柱木作包板:此工項屬報價單(總表)新增第六項:餐廳出入口框邊工程之一部。退步言之,縱認並非原合約所及,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施作,追加工程契約並未成立。
(二十八)廚房/木作封板臨時窗1(5/6):此為工程中必要之防護設施,故不應予追加。
(二十九)臥室及浴室門框染色及打矽利康(磁磚面)*11樘:依報價單所示,餐廳框邊已明示未包含染色工項,而卧室、浴室門框則未明示,由此可知,卧室、浴室門框之估價單應包含染色工項。準此,本工項應屬木作實木門組之細部工程,即為報價單捌、第一、二項工程所含括。退步言之,縱認並非原合約所及,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施作,追加工程契約並未成立。
(三十)餐廳出入口木框邊染色:依報價單所示,兩造已約明餐廳出入口木框邊不染色,惟原告擅自染色,自不得列為追加工程。
(三十一)廚房、露台、臥室、廁所門開口四周泥作打底粉刷及木作補縫(共13樘):
此為報價單陸、第六項及捌、第一、二項之木門、鋁門等主工程所及,自不應重複計算。
七、綜上,被告並無以不正當事由阻卻驗收,縱得驗收,亦應扣除工程瑕疵及未依約施作所應減少之報酬共計149,925元,並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追加款,僅為26,450元。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之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於完工後被告拒不驗收,且未給付尾款222,000元及工程追加款430,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進行裝潢工程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三)被告所為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次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觀之由原告出具、並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所示,其下方說明欄位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30%訂金、60%完工,10%驗收。」等語(見卷一第11-16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時點及比例,係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支付總承攬報酬之30%為訂金,被告並應分別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各別支付總承攬報酬之60%及10%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時;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驗收之義務,被告抗辯工程有瑕疵,尚未驗收完成,無給付尾款義務云云,即無所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惟遭被告拒絕驗收、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內容為催告被告辦理驗收之東衛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13日衛律字第1060613003號函、訴外人 林正清 及 陳文智 簽署內容為「本公司-南科水電所屬師傅(員工):陳文智,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約1點至2點鐘之間,在張公館裝修案(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一樓客廳現場組裝燈具時,聽到屋主(張萬乾)要求蔡先生交出全棟的鑰匙,當下蔡先生告知屋主:『工程要驗收完畢後才可以交出鑰匙!』,結果屋主(張萬乾)回覆說:『不同意驗收。』…。」之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14頁);且被告亦已於106年5月17日給付完工款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9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通知驗收之事實(見卷一第96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第查,檢視被告拒絕辦理驗收之原因,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未依約施作等情為據,然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或未按合約內容施作,必須經由正式驗收程序始能確認,並非得據此作為拒絕驗收之理由,是被告依其單方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顯係倒果為因,並非有理。蓋驗收款之給付期限不得因有驗收義務之人遲未進行驗收而遙遙無期,契約約定驗收款之給付應在驗收程序後,其目的即在於兩造經驗收、結算後,以確認工程款項,此外,契約約定係就既存之工程款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工程款債務之發生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而僅使工程款債務之履行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雖此亦屬約款一種,惟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亦即認驗收並非系爭工程款請領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否則原告業已完成工程,被告卻拒不驗收,本件付款即永無成就之日,顯與情理未合。故本件被告抗辯工程有瑕疵、未依約施作,尚未辦理驗收,故尚未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六)從而,系爭工程應認已完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一)本件原告主張就工程追加項目,雖未能提出取得被告同意之書面證據,然被告就該等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並不爭執,僅辯稱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且一般室內裝潢工程之進行,常因業主口頭承諾,而逕為變更追加,若因此即認承攬人不得增加工程價款,亦顯非公平,故依誠信原則,應依兩造實際施作之情形,計算增減之工程價額,始符公平。此外,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價款,應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為有理由。
(二)本件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款項,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1.設計繪圖費(原承攬金額5%):⑴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審酌原告確有為系爭工程設計
繪圖,且圖樣內容包括各樓層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電氣及燈具迴路配置圖、水電給排水配置圖及其他輔助施工配置圖、各空間施工立面圖、細部施工大樣圖、裝修材質配置表等,數量共計為104張,依常理判斷應會收取費用,難以想像承攬者會免費提供上百張設計繪圖,是原告請求設計繪圖費,應屬有理。
⑵參酌鑑定意見為:完整設計圖說應包含下列項目才符合市
場行情依工程總價5%收費標準(見卷二第332頁);查光碟内容設計圖說共計104張,整套設計圖符合施工設計圖說需求,但少繪3D示意圖或手繪透視圖輔助說明(各樓層一張,共計4張)。1.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共計17張。2.各樓層天花板配置圖:共計4張。3.各樓層電氣及燈具迴路配置圖:共計6張。4.各樓層水電給排水配置圖:共計4張。5.各樓層其他辅助施工配置圖:共計15張。6.各空間施工立面圖:共計33張。7.細部施工大樣圖:共計20張。
8.3D示意圖或手繪透視圖:共計0張。9.裝修材質配置表:共計5張。設計圖說張數承上合計:共計104張。設計繪圖費應酌減3D示意圖或手繪透視圖費用,說明如下:2800元*4張=11,200元整(見卷二第335頁)。則原告可請求之本項費用應為工程總價之5%,再扣減11,200元,即為99,800元【計算式:2,220,000×5%-11,200元=99,800元】。
2.外牆馬路邊雜草盆栽清除運棄: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審酌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鑑定意見為:(1)依卷(原11)照片中所示,該工作應合理給付清運工資。(2)1工*3,000元(見卷二第189頁),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屬可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並認本項可請求3,000元。
3.1-3樓整棟內外牆面及頂版泥作補孔洞與縫: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本工項非應屬原工程估價項目之內容。(2)依卷中(原證2)泥作工程P47〜P49頁施工照所示,該工程黑細砂&水泥一式2,500元,粉刷修補工資4工*3,000元=共12,000元,所以該工程費用應為14,500元(見卷二第189頁),應認本項可請求14,500元。
4.正面外牆窗戶補貼磁磚*3窗: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修補黏貼工資3工*3,000元=9,000元,鋪設黏著劑2,000元,共11,000元(見卷二第189頁),應認本項可請求11,000元。
5.1-3樓樓梯側面牆泥作打毛打底粉刷: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上述均為工程施作,必要之損壞,得以追加。(2)本工項應為給付樓梯踏階總數為38階,粉刷工資(大工)3工*3,000元=9,000元,(小工)3工*2,200元=6,600元,黑細砂及水泥一批3,000元,共18,600元(見卷二第189頁),應認本項可請求18,600元。
6.廁所大理石門檻安裝(含立面)*4樘: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上述工項係因配合地坪石材施工得分開二次施工,應予支付安裝師傅工資費用。(2)安裝工資1,000元/支+材料500元/支=1,500元*4支=6,000元(見卷二第189頁),應認本項可請求6,000元。
7.車庫地坪舊有磁磚復原: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上述工項因新做隔間牆與原有地坪分割等其角度問題所以地坪磁磚美觀問題被告要求修補故得以加追。(2)磁磚修補工資一式2,500元,磁磚黏著劑500元,共一式3,000元(見卷二第190頁),應認本項可請求3,000元。
8.防火巷地坪坑洞補水泥砂: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經現場勘查確有修補水泥,得以追加。(2)依卷中P56照片所示,應合理給予工資1,000元(見卷二第190頁),應認本項可請求1,000元。
9.3樓露台出入口四周防水(彈性水泥)處理: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3,000元云云。
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工項應屬鋁門窗工程項目內容應包含防水處理,故不應追加此項(見卷二第190頁)。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10.1樓廚房至防火巷出入口四周防水(彈性水泥)處理: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3,000元云云。
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工項應屬鋁門窗工程項目內容應包含防水處理,故不應追加此項(見卷二第190、308頁)。
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11.外牆全部窗戶20組鐵窗拆除+重新安裝: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工項拆除及重新安裝工程費6,000元,應屬合理範圍(見卷二第190頁),應認本項可請求6,000元。
12.儲熱式電熱水器管線由屋頂改至3樓露台: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17,000元云云。惟參酌鑑定意見為:依原始報價單中所示14及15項中,已有此工項費用,所以此項不應再計入追加費用(見卷二第190頁)。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13.3樓露台熱水器管線改暗管: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因原先配管工項已完成,再變更為暗管埋設。(2)此工項應與追加打鑿工資2,500元、配管工資2,500元、管線材料一式500元,共8,500元(見卷二第191頁),應認本項可請求8,500元。
14.廚房牆面增設電源插座*2(含配管+拉線):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2,300元云云。
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於原始報價單中(柒)21、23項所示為一式工程報價所以該工程費用應包含此工程費用,故不應追加(見卷二第191頁)。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15.廚房中島櫃增設電源插座*1(含配管+拉線):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1,150元云云。
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於原始報價單(柒)21、23項所示,該工程費用應包含此工程費用,故不應列於追加工程費用(見卷二第191頁)。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16.客廳牆面增設電視管線*1+網路管線*1+插座管線*1: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5,100元云云。
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於原始報價單(柒)21、23項所示,該工程費用應包含此工程費用,故不應列於追加工程費用(見卷二第191頁)。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17.客廳AR主燈增設*1盞(含安裝):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經現場會勘,此燈具確有安裝,且已正常使用,應以追加(見卷二第191頁),應認本項可請求3,000元。
18.更換加壓馬達*1組(含安裝):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項工程價金實屬合理故應予追加(見卷二第191頁),應認本項可請求6,800元。
19.更換揚水馬達*1組(含安裝):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項工程價金實屬合理故應予追加(見卷二第191頁),應認本項可請求6,200元。
20.屋頂至1樓廚房處外牆排水暗管抓漏修補: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依卷中照片P73所示,確有管線漏水施工照片佐證故應予追加。(2)加牆面打鑿工資2,500元、配管工資1,500元、管線材料費500元,共4,500元(見卷二第192頁),應認本項可請求4,500元。
21.樓梯壁燈*2組(含安裝):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現場確有安裝壁燈,故應予追加。(2)工程費用1,500元(見卷二第192頁),應認本項可請求1,500元。
22.樓梯吸頂燈*1組(含安裝):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現場確有安裝壁燈,故應予追加。(2)工程費用700元(見卷二第192頁),應認本項可請求700元。
23.排油煙機外牆排煙罩*1只: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依工程慣例排煙罩應屬另項材料費用,故應合理。(2)500元工料費用(見卷二第192頁),應認本項可請求500元。
24.2樓小孩房AR主燈更換圓型吸頂燈*2組: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依據卷中P80所示,AR燈具經由二次更換並已安裝完成為圓形吸頂燈具,故應列入追加費用。(2)工程費用實屬合理(見卷二第192頁),應認本項可請求8,000元。
25.客廳天花木作包樑: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如卷中P84頁施工照片所示,本項應列為追加項目。(2)工資一工*3,000元、材料費一式2,000元,共5,000元(見卷二第192頁),應認本項可請求5,000元。
26.客廳柱木作包板: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如卷中P82頁所示,本工項非屬餐廳出入口框邊工程部分,實為原有牆柱木作包壁板修飾工項,故應予追施。(2)費用3,900元應屬合理(見卷二第193頁),應認本項可請求3,900元。
27.廚房/木作封板臨時窗*1(5/6):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800元云云。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工項爲工程中必要之防護設施,故不應予追加(見卷二第193頁)。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28.臥室及浴室門框染色及打矽利康(磁磚面)*11樘: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本項應非屬報價單中捌第一、二項工程故得列為追加工程。(2)工程費用21,000元應屬合理(見卷二第193頁),應認本項可請求21,000元。
29.餐廳出入口木框邊染色:被告雖否認有此項費用,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依卷中所示,本工項確有施作,得以列為追加費用。(2)工程費用7,000元實屬合理(見卷二第193頁),應認本項可請求7,000元。
30.廚房+露台+臥室+廁所門開口四週泥作打底粉刷+木作補縫(共計13樘):
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費用為78,000元云云。
惟參酌鑑定意見為:依卷中報價單陸第六項及捌第一、二項中所示價金,應包含填補抹縫工程費用(見卷二第193頁)。而由工程項目內容判斷,鑑定意見認此等工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應屬合理,則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31.原告主張其另依被告要求而追加施作3樓露台地排罩*3組(材料)、1樓外牆增設白鐵防水電源箱(含漏電斷路器)*1組、3樓三合一門上方增設氣密窗、外牆窗型FRP冷氣防水罩拆除*3組+鐵架式1組,費用依序為150元、4,800元、5,500元、2,000元,合計12,4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追加工程款之合理費用,經參酌鑑定意見後認
應為251,950元【計算式:99,800元+3,000元+14,500元+11,000元+18,6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6,000元+8,500元+3,000元+6,800元+6,200元+4,500元+1,500元+700元+500元+8,000元+5,000元+3,900元+21,000元+7,000元+12,450元=251,950元】。
四、被告所為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該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6月22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卷二第33-39頁),可認被告曾向原告請求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二)本院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乙項,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至鑑定標的物會勘後,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三)系爭工程施工瑕疵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價額,經審酌如下:
1.子母門閉合不順,門上方鎖孔因水泥堵塞,鑰匙無法完全推入:
被告抗辯子母門因上方鎖孔遭水泥堵塞,致鑰匙無法完全推入而閉合不順,須扣除600元云云。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工項不影響上鎖功能,故非屬施工瑕疵,惟門上叉銷可再調整孔洞深度(見卷二第186頁);調整孔洞深度所需工資費用100元。此案門鎖安裝後上鎖之功能並無二段與三段鎖門功能而衍生價格上之差異(見卷二第305頁),是本項應可扣除調整孔洞深度所需工資費用100元。
2.原告將五台冷氣電源、加熱水器電源及2台揚水馬達電源皆接2樓主電源,已超過2樓總負電電流: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須將冷氣迴路拉回1樓,須扣除15,000元云云。惟參酌鑑定意見為:(1)依現場會勘原2樓冷氣電源迴路,已拉回1樓配置,故應於報價單中
柒、第二十二項中扣除。(2)2迴路修改之費用為25,00*2=5,000元(見卷二第186頁),應認本項可扣除5,000元。
3.主臥室浴缸無止水閥: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主臥室浴缸之止水閥乙情,業據其於106年6月22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內記載明確(見卷二第34頁),並核與其於6月18日傳送之LINE訊息相符(見卷二第46頁),應認屬實。參酌鑑定意見為:修復費用為彈跳止水閥安裝工料一套3,500元(見卷二第186頁),應認本項可扣除3,500元。
4.主臥室淋浴間排水孔阻塞:被告抗辯主臥室淋浴間之排水孔阻塞,其已自行雇工修理,並支出2,000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106年6月26日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47頁)。惟該份估價單係於被告入住系爭房屋1個月後所開立,且其上僅記載「疏通排水孔」,而未詳載疏通之位置、原因及阻塞程度,尚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參酌鑑定意見為:(1)經現場勘驗,此工項非屬施工之瑕疵,經調整後即可恢復排水順暢功能。(2)修復費用為0元(見卷二第186頁),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自不得扣除。
5.樓梯扶手許多個柱子皆有搖晃現象:⑴被告抗辯樓梯扶手之柱子有搖晃現象乙情,業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發現屬實,並認為屬施工瑕疵,因報價單中捌、第三項中所示有此工項施作費用(見卷二第186頁)。就此原告雖主張樓梯扶手柱子於施工前即會搖晃云云,縱認屬實,原告於拆除施工後回復,即應安裝妥當,仍有搖晃不穩現象,自屬施工瑕疵。
⑵至關於修復費用,應依鑑定意見以一工3,000元計算(見卷二第186頁)。故本項可扣除3,000元。
6.廚房窗戶上方烤漆玻璃裝設高低不平:⑴被告抗辯原告所裝設之廚房窗戶上方烤漆玻璃有高低不平
之瑕疵,業經鑑定人鑑定屬實,應堪採信。就此原告雖主張係因廚房牆面歪斜不平整云云,縱認屬實,原告於施作安裝烤漆玻璃前,亦應負責處理完善,而非得據此主張免責。
⑵關於修復費用,參酌鑑定意見:修復費用為4,000元(見卷
二第186頁),應認本項可扣除4,000元。
7.二樓浴室洗手台下面櫥櫃會漏水:被告抗辯二樓浴室洗手台下面櫥櫃會漏水,其已自行雇工修理,並支出3,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107年4月12日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49-51頁),應堪採信。惟關於修復費用,參酌鑑定意見:
修復費用為三角凡而一組280元、更換工資500元,故總費用為780元(見卷二第187頁),應認本項僅得扣除780元。
8.廚房白烤玻璃與後門軸間沒有留間隙造成廚房白烤玻璃整個龜裂: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廚房白烤玻璃與後門軸間留間隙,致白
烤玻璃龜裂,其已自行雇工修理,並支出9,900元,應予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照片為證(見卷二第53-55頁),並經鑑定人鑑定認:貴院提供被證照片235頁、236頁、237頁所示廚房白烤玻璃與門後鉸鍊間隙伸縮縫不足所致,因門扇啟閉作動時會產生鉸鍊歸復偏移公差現象,導致鉸鍊轴擠壓玻璃造成爆裂現象,為施工瑕疵之原因所致(見卷二第187、30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⑵關於修復費用,參酌鑑定意見:修復費用為拆除費費用一
式1,500元,烤漆玻璃費用4*9尺=36才*220元=7,920元,故總費用為9,420元(見卷二第187頁)。故應認本項得扣除9,420元。
9.客廳與停車場間的泥作隔牆龜裂:被告對此項抗辯內容,固據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56-69頁),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工項牆面產生的髮裂痕,不影響工程品質(未產生粉刷層剝離現象);非施工瑕疵;牆面細微髮裂痕為水泥粉刷後,氣候濕度比輿水泥乾縮時間差所造成細微髮裂痕為正常現象。然牆面上漆後,產生細微髮裂痕時,為確保牆面整體美觀,均會進行二次批土與打磨修飾工序,此為工程品質責任施工。批土粉刷費用為表面油漆工項費用,即批土粉刷工資3,000元、材料費用500元,總費用為3,500元(見卷二第187、306頁)。則本項得扣除之費用為3,500元。。
10.餐廳出入口木框邊染色:被告雖抗辯兩造就餐廳出入口木框邊係約定不染色,惟原告卻擅自染色,應屬施工瑕疵云云。然查,檢視報價單(總表)所示,其中關於餐廳出入口木框邊項目係記載「餐廳出入口框邊(6分+6分夾板)**不含染色**」(見卷一第11頁),按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該單價為單純框邊之價格,而不包含染色,亦即染色需另行計價,並非兩造就不染色框邊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應註記為「不染色」。是以,原告對餐廳出入口木框邊為染色,難謂為施工瑕疵,自不應予扣款,被告此項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11.主臥浴室洗手台單孔面盆龍頭漏水:被告對此項抗辯內容,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52頁),惟該份估價單僅記載購買之品名及金額,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之主臥浴室洗手台單孔面盆龍頭,確有漏水瑕疵,甚至無法證明該份估價單之施作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是被告執此為抗辯,難認有理,不應憑採。
12.綜上,本件工程瑕疵所得扣減之合理費用,經參酌鑑定意見後認應為29,300元【計算式:100元+5,000元+3,500元+3,000元+4,000元+780元+9,420元+3,500元=29,300元】。
(四)系爭工程未按約定施作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價額,經審酌如下:
1.門楣C型鋼補強(W300*H150cm橫拉隔音氣密窗)工程:⑴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門楣C型鋼補強(W300*H150cm橫拉隔音
氣密窗)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二第71頁),且經鑑定人鑑定屬實,並認:依報價單中所示,應全數扣除此項工程費用。一式5,000元(見卷二第187頁)。故應認本項得扣除5,000元。⑵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施工現場口頭向泥作廠商允諾不
用施作,故其無施作必要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明文件外,且縱認屬實,亦確實未施作而應扣除此項計費。
2.廚房2扇窗戶修改牆面部分未做打底粉牆:被告對此項抗辯內容,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二第17頁),並經鑑定人鑑定為:(1)本工項2扇窗內部牆面有做打底粉刷,但未做牆面粉光。且打底粉刷與牆面粉光為不同工項,施作費亦不同,依工程慣例,契約約定牆面打底粉刷而未約定粉光,即不會施作粉光。(2)粉光費用應減少2樘*1,000元=2,000元(見卷二第187頁)。故應認本項得扣除2,000元。
3.7個未有楣樑補強鋁窗:被告抗辯原告就7扇鋁窗未施作楣樑補強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76-82頁),且經鑑定人鑑定屬實(見卷二第18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參酌鑑定意見為:7窗*500元=3,500元(見卷二第187頁),則本項應扣除3,500元。
4.「全室冷熱水管更新(冷PVC、熱白鐵管)」未以暗管施工改以明管施工:
被告就此項所為之抗辯,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二第83-84頁),惟參酌鑑定意見為:本工項中,依工程慣例,管線更換時配管於天花板內部時均為明管配置,為進入浴廁、廚房牆面時才施做暗管配置,所以經現場會勘後並無配管不當,故無法減少報酬之價差(見卷二第188頁)。是以,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5.主臥室的八角窗改成平面窗:被告抗辯原告將主臥室之八角窗改成平面窗,至少應扣除9,400元云云,惟參酌鑑定意見為:原八角窗改為平面窗部分,應扣除費用為1.5尺*4尺*2邊=12才,12才*450元=5,400元。本鑑定依原有尺寸換算「W258cm*H120cm」=8.5*4尺=34才(立面才)+凸窗12才(立面才)為計算依據。計算金额無漏算,原估價單位為一式計算。鋁窗計價依工程慣例為立面材積計算方式,凸窗部分已扣除立面材積12才,並無上下面積計算方式(見卷二第188頁、306-307頁),應認本項得扣除之費用為5,400元。
6.電熱水器冷熱水管穿牆的打鑿穿孔及冷氣管路留孔穿鑿(洗孔):
被告就此項所為之抗辯,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二第86頁),惟參酌鑑定意見為:冷氣管路留孔穿鑿部分屬冷氣工程部分,配管所需安裝位置皆由冷氣承商負責,故此部分費用不在原估價範圍。原告未施作冷氣洗孔費用不應扣除(見卷二第188、307頁)。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7.系爭工程設計新增冷氣電源迴路為六組,原告卻只安裝四組冷氣迴路,且其中兩組使用舊迴路,即實際上僅安裝兩組冷氣迴路:
被告就此項所為之抗辯,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87-90頁),惟參酌鑑定意見為:因減少2組迴路配置,故應減少2組施工之報酬。2組*2,500元=5,000元。且本項與瑕疵第2項沒有重複扣款,一為少做2組之費用,二為修改迴
路之費用(見卷二第188、307頁)。故本項得扣除之費用應為5,000元。
8.報價單報價單捌(木作工程)、第六項暗架造型天花(含四周間接照明);第七項牆面間接照明(起居室梯間);水電工程、第三十一項代購燈具-TED間接層板燈:
參酌鑑定意見為:(1)依報價單中文字記載所示(含四周間接照明),所以應含間接照明。(2)應扣除水電工程代購燈具T5LED間接層板燈54組*300元=16,200元(見卷二第188頁)。捌(木作工程)第六項、暗架造型天花(含四周間接照明)依報價單所載内容。(見卷二第307頁)。故木作間接照明與燈具有重複報價,本項得扣除之費用應為16,200元。
9.報價單柒(水電、燈具及衛浴設備工程)、第30項「代購燈具-LED燈15公分崁燈」:
被告抗辯原告本應施作崁燈11盞,惟其僅施作10盞,故應扣除1盞之費用300元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406-408頁)。然查,被告此項抗辯內容,由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實其所述之真實性,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不予扣除。
10.綜上,原告未按約定施工,被告得扣減之合理費用,經參酌鑑定意見後認應為37,1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3,500元+5,400元+5,000元+16,200元=37,100元】。
(五)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費用為瑕疵修補費用29,300元及未按合約施作之費用37,100元,合計66,4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6日送達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拒不驗收,顯為阻饒原告完成驗收及請款之行為,應視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尾款222,000元、追加工程款251,950元,經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29,300元、未按合約施作費用37,100元相互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407,55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