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人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
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最高法院已於110年6月23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其判決要旨略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新近判決意旨,「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亦不得逕行起訴。
四、徵諸,被告乙○○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16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其中命被告於1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命令,經該署以107年度緩護療字第448號予以執行,復因履行完成而於108年9月3日結案;而被告自㈠所示之強制戒治起至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被告雖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起訴、判刑或執行,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中簡卷第15至29、33、3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是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7年5月16日)已逾
3年;而被告縱已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書所命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無從視為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則姑不論被告是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倘若其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回溯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五、綜上所陳,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而於110年
6月22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即明(本院中簡卷第7頁),則依上開所述,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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