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景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關於洗錢部分即「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郭倩瑜 之調查筆錄、被告本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105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
㈡、至就檢察官原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逕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中度殘障之胞姐及住安養院之老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告范景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范景晨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而開通以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收受實體帳戶儲值款項之服務成為會員,再於108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冒充「BOOKING」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郭倩瑜,對郭倩瑜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刷了12筆訂房費用,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郭倩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50分許及2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8元、3萬6,123元及4萬9,901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0186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而儲值共計13萬5,932元至綁定上開范景晨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實體帳戶之一卡通帳戶。嗣郭倩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范景晨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郭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一卡通公司虛擬帳號與綁定銀行帳號對照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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