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02號原告 張添順 被告 陳岱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以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11月5日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就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拆屋還地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60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願意依被告所提供之結構圖做參考築牆,於105年8月5日前騰空所占用之土地,由被告拆除占用其土地之建物,是原告只需築牆即可,然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寄達 楊啟男 建築師事務所所畫之結構圖,與系爭事件第一審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丈土地複丈成果圖差距太大,原告請被告申請鑑界又不願意,故原告無法履行築牆騰空一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予原告3個月時間築牆,由被告拆除建物,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對鑑界一事提出質疑,惟系爭事件第一審期間,本院已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界部分早已確定,無原告所稱要求被告再次鑑界之必要。兩造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期間達成和解,被告體恤原告之母 張明子 居住在該占用土地之房屋,遂同意提供9個月期間,使原告得將張明子妥善安頓,而後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亦自願提供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所出具之拆除後安全結構報告予原告參考,系爭和解筆錄中亦載明,如原告不採用,應自費拆除。被告並無出具相關報告之義務,且業已提供相關安全結構報告予原告,並無對待給付未履行之情,即無妨礙執行之事由,原告如質疑被告所自願出具之結構安全報告,實應依約自行拆除。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6日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實際測量應拆除之位置與界定拆除點,拆除範圍已確定並無爭執,是原告並無得異議之事由存在。又原告表示希望可以給予3個月時間築牆,再由被告自行拆除界定點所示範圍,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首階段為定期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如不履行再透過第三人代為履行,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仍為債務人負擔,原告以為自行築牆後再由被告拆除,其義務就終了,實乃錯誤之認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11月5日因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和解,嗣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而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為上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
之;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張添順(即原告)願於105年8月5日前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4(2)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34-2(2)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將上開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願於105年1月5日前提供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所出具之拆除後安全結構報告予上訴人參考,如上訴人不採用,應自費拆除。關於原審共同被告 陳添丁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部分如被上訴人先執行拆除,則該房屋與上開房屋相連之共同壁,被上訴人暫不拆除,上訴人同意拆除上開房屋時一併拆除。
二、上訴人張明子、 張天順 願於105年8月5日前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4(2)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34-2(2)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依其文義應由原告於105年8月5日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僅需築牆,騰空所占用之土地即可,由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等語,顯與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尚非可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被告願於105年1月5日前提供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所出具之拆除後安全結構報告予原告參考,如原告不採用,應自費拆除等語,是原告若認被告提出之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報告不足採,即應自費拆除,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亦無再申請鑑界之義務,足見原告出具結構報告乙事,並非執行名義之給付義務附有對待給付,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對待給付而拒絕拆屋還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稱被告提出之楊啟男建築師事務結構報告與系爭事件第一審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丈土地複丈成果圖差距太大,原告請被告申請鑑界又不願意,故原告無法履行築牆騰空等語,而主張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情事,應無可採。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予原告3個月時間築牆,由被告拆除建物,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