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耿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耿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段耿棠兼職擔任UBER駕駛,而與消費搭乘之告訴人許宜婷結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乘告訴人下車如廁之機會,擅自拿取告訴人留置於車上皮包內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持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以猜得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告訴人發覺存款短少,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相符,復有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復如附表編號1至4、如附表編號16至18、如附表編號19至20之同日在同一地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兼職擔任UBER駕駛,而與告訴人結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乘告訴人下車如廁之機會,擅自拿取告訴人留置於車上皮包內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持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以猜得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未獲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15,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金融帳戶│├──┼───────┼────┼───────────────┤│1│104年3月20日│1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2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3月20日│20,000元││├──┼───────┼────┤││3│104年3月20日│20,000元││├──┼───────┼────┤││4│104年3月20日│20,000元││├──┼───────┼────┼───────────────┤│5│104年3月26日│2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4年6月19日│15,000元││├──┼───────┼────┤││7│104年6月20日│10,000元││├──┼───────┼────┤││8│104年6月21日│5,000元││├──┼───────┼────┤││9│104年6月27日│20,000元││├──┼───────┼────┤││10│104年6月28日│5,000元││├──┼───────┼────┤││11│104年6月30日│20,000元││├──┼───────┼────┤││12│104年7月4日│20,000元││├──┼───────┼────┤││13│104年7月12日│10,000元││├──┼───────┼────┤││14│104年7月18日│10,000元││├──┼───────┼────┤││15│104年7月25日│13,000元││├──┼───────┼────┤││16│104年7月26日│20,000元││├──┼───────┼────┤││17│104年7月26日│20,000元││├──┼───────┼────┤││18│104年7月26日│20,000元││├──┼───────┼────┤││19│104年8月1日│20,000元││├──┼───────┼────┤││20│104年8月1日│7,000元││├──┼───────┼────┤││21│104年8月2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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