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建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惟婷 訴訟代理人 張明輝 被上訴人雙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42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分配原則規定之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得標嘉義市納骨堂納骨櫃整修工程(第三期),而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燈具設備,總計貨款4萬2,62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將部分訂製燈具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嘉義工地,由上訴人收訖,第二批則出貨至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拒收,拖延至同年2月11日始由上訴人收訖,嗣因上訴人不願依合約條款付款,尚有部分訂製燈具未予出貨。而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20日匯款定金1萬元後,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餘款3萬3,420元(價金4萬2,620元+代付運費800元-定金1萬元),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42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9千餘元貨物,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確認單上全部貨物,故僅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貨款,且被上訴人送來之貨物並非上訴人所需,因而退還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係片面傳真訂單確認單強迫推銷,該訂單確認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兩造間並未就該訂單確認單成立買賣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價款總額為4萬2,620元,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所傳真之訂單確認單上並無上訴人之蓋章簽名,與訂單確認單備註1規定「…內容及金額經貴公司(即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煩請蓋章簽名後擲回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符,故豈能僅依被上訴人片面傳真報價單等文件,即認兩造間成立價金為4萬2,620元之買賣契約。是兩造就價款為4萬2,620元之買賣契約並無意思合致,依民法153條、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並未成立。㈡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所支付之1萬元,相近於被上
訴人提出102年11月21日訂單確認單所載之定金30%,而認定上訴人所支付之1萬元乃為102年11月21日訂單確認單之定金,顯有違誤。蓋102年11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價款總額為4萬2,620元,定金30%應為1萬2,786元,與上訴人匯款之1萬元顯有出入,亦與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20日傳真總額為5萬2,070元之訂單確認單之定金30%為1萬5,621元不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5日給付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扣減已收定金分別為0元及9,523元,亦與上訴人匯款之1萬元不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稱買賣價金為4萬2,620元,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購買物品係用於嘉義市納骨堂納骨櫃整修工程,則價金7,560元之物品係寄至嘉義市,而就剩餘3萬5,060元之物品卻寄至台北,實有悖於常理,足證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實為7,560元再加上運費,而由上訴人先給付1萬元後,如有剩餘始由被上訴人匯回,絕非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為4萬2,62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六、經查: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其他要式為必要。再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相關訂製燈具有買賣契
約之合意存在,認應由被上訴人先盡舉證之責後,再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兩造間僅就其中價金9千餘元燈具部分成立買賣合意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乙節,分別參酌訂單確認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對該等證據認定:「衡其匯款之時間、方式,核與系爭訂單確認單上所載『自收到訂單及訂金…陸續交貨』、『訂金…(匯款)』等情若合符節,且被告(即上訴人)所匯款項數額占該訂單確認單所載總價之比例,亦相近於該訂單確認單所載『訂金30%』之情,足見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匯款1萬元乃為系爭訂單確認單之定金等語,應屬可信。則系爭訂單確認單上固無被告(即上訴人)之簽章,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式,而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出貨前既已匯款1萬元定金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訂單確認單總價4萬2,620元之全部燈具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係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原審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僅向被上訴人訂購9,000餘元之燈具
並已匯款1萬元付清貨款云云,參酌卷內證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就其僅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訂購部分燈具乙節,僅泛稱:伊係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告知需要的貨物品名云云,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從憑採;又被告(即上訴人)如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具體指明其所要購買之燈具為何燈具,且欲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出貨前一次付清貨款,其依系爭訂單確認單之報價,並不難計算出具體之價金數額,實無逕予匯款整數1萬元之理,其所辯匯款1萬元係支付全部貨款云云,亦有違常情;況被告(即上訴人)所稱僅訂購9,000餘元燈具云云,與其在嘉義工地收受被上訴人出貨之第1批燈具總價僅8,000餘元,亦不相符,益徵其憑信有疑」等語,所為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雖上訴人上訴時改稱1萬元是7,560元貨物加運費,如有剩餘應由被上訴人匯回云云,然與其在原審所辯明顯不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無從逕認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有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實無足取。
㈣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提出103年1月20日之訂單確認單,主張與102年11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上一樣並無上訴人之蓋章相同,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單方傳真訂單確認單即認定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該部分上訴理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103年1月20日訂單確認單為憑,顯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是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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