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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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蒼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世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10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卷第4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1年11月24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22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23號│字第1648號、第1650號│字第1162號│第7589號、第8618號、││││││第9115號、第9116號、││││││103年度偵字第3505號│├───┬────┼──────────┼──────────┼──────────┼──────────┤││法院│南投地院│彰化地院│南投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4號│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102年度訴字第804號│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16日│103年3月5日│103年5月21日│103年8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83│同上│同上│同上││││號│││││├────┼──────────┼──────────┼──────────┼──────────┤││判決│102年10月17日│103年3月25日│103年6月10日│103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助│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助│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58號│第1873號│字第434號│第5419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3次)│(2次)│(3次)│├────────┼──────────┼──────────┼──────────┤│犯罪日期│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22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589號、第8618號、│第7589號、第8618號、│第7589號、第8618號、│││第9115號、第9116號、│第9115號、第9116號、│第9115號、第9116號、│││103年度偵字第3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505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29號│103年度易字第629號│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20號││├────────────────────────────────┤││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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