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依照被告甲○○卷內自白及被害人指述及相關物證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在短時間內,多次實施犯行,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又在大陸,且經原審判處相當罪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於103年5月9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認罪,相關犯罪集團之份子亦一併到案,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再者被告甲○○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另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需籌措金錢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就其所犯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尚有成員在大陸地區,被告甲○○若交保在外,有可能出境依附之,另衡諸被告甲○○所受刑度非輕,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方式向多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多人受騙,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遭逮捕,被告甲○○若交保在外,尚有可能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可能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甲○○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