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政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政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受刑人曾國政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部分均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於103年1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6月5日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受刑人曾國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間│97.05.12│├──────┼────────────┼────────────┤│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19│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19││機關年度案號│7號、99年偵字第398、650│7號、99年偵字第398、650│││5、15114號│5、1511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29│102.10.29│├─┼────┼────────────┼────────────┤││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2.10.29│103.04.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93│││04號(已易科罰金執畢)│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