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被告自承係以糨糊及膠水將再證二、三、四等6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黏貼於新北市○○區○○街○○號磚柱外牆上,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系爭照片,則係以大片頭針釘貼(此見證物上有黑點痕跡可知)在同址騎樓外緣木質窗板上,此距外牆有2公尺遠,且與被告自承以糨糊及膠水粘貼磚柱外牆及照片顯示窗板上一大堆撕紙殘餘痕跡不符;再參證七0000號門牌是在木質窗板右上角,證二、三、四6張照片皆出現在0000號門牌右側不同;證三照片與證四照片「主便秘…」相同,日期不同,組合不同;經比對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與聲請人自承之證據,不僅日期、組合、擺放位置均有不同,足見系爭照片均係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原確定判決所憑系爭照片既係偽造,偽造人即包括告訴人 王健驊 及證人 徐瑄維 2人,蓋其2人乃為同事,其等業已串證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言,王健驊偽造證據又使用偽造之證據對聲請人提告,顯係屬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又依照上開㈠、㈡所載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㈣、本件既有上開應予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漏引第2款)、第3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該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即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須提出認定該證物或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始足當之。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證物偽造、證言虛偽或被誣告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認定相關證物、證言係偽造或虛偽或認定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而皆僅是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違。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難認適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揭所謂證物偽造、證言虛偽部分,皆是就先前已經存在且不同日期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解釋,根本不具備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之要件,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