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道 被告 周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嗣板信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截至受讓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板信銀行點金卡(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十點記載:「…因本約定有關內容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點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板信銀行總行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且本件被告申辦現金卡業務係與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往來,此經於申請書記載明確,是以,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