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林雯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7.270%計算(現為8.650%),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29,262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放款利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