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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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 高華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四月十日始聲請再審,早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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