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薇妃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薇妃」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及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姿君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路○○○號前,見該址房舍狀似久未有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六角板手壹支,竊取上址金屬製大門,於著手拆卸該大門螺絲之際,為鄰人發現而通知屋主 蔡佩琪 報警到場處理,始未得手,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T型六角板手1枝。詎陳姿君因另案遭受通緝,於上開竊盜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為避免身份曝光而被逮捕,竟又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陳薇妃」之身分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薇妃」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陳薇妃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姿君對上揭事實除竊盜一事否認並辯稱:伊於99年9月18日前幾天經過該屋時,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她說可以拿走該鐵門云云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薇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99年9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任何物品,警方提示照片之人為伊之姊姊陳姿君,陳姿君因為被通緝所以使用伊的身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蓋印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陳姿君之指紋卡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0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42698號函、99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90168035號函、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26頁、第31頁、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有行竊犯意云云。惟查,證人蔡佩琪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同意陳姿君拆取伊家之大門,伊發現陳姿君時,陳姿君正拿著T型六角板手行竊,已拔取了2顆大門螺絲,伊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未經屋主蔡佩琪同意而擅行拆卸系爭大門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伊於查獲前幾天至高雄市○○區○○村○○路○○○巷前,有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從裡面走出來,說門是他所有,伊可以將門拆走,伊以為得到屋主同意,方拆卸該大門云云,及於審理時辯稱:當天情形是伊看到屋裡有一個人在拆屋內其他鐵窗,伊有問他是不是屋主,該人說是,伊才拆系爭大門云云。惟證人蔡佩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屋舍平日未有人居,該處屋舍因之前遭竊,故該大門有用鐵鍊練起來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並有鍊有鐵鍊之系爭大門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則上開屋舍平日緊閉,未有人在內乙情,應堪認定;衡情,系爭屋舍大門平日既以鐵鍊鍊住,則其用意乃在保有防閑功能,應非屋主意欲丟棄之物,是被告辯稱:有男子自上址屋內走並同意伊取走大門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佐以金屬製品回收價值較一般廢棄物高,若該拆卸鐵窗之男子為屋主,豈有不自取價值高之大門販賣以得利,而又同意被告拆卸該大門之理?足徵被告辯稱:伊以為上開撿東西之人為屋主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況蔡佩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現場看到被告在拆大門時,有問被告為何拆伊家大門?是誰說可以拆的?被告就從門縫裡拿出塞在門縫內的環保署機車排煙測試單,說是單子上的人叫她來拆的,伊很生氣,有跟被告說單子上的人是伊的二姨婆,怎可能叫被告來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並未獲得同意而拆卸系爭大門乙情,應堪認定,此外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姿君用以竊取上開大門之T型六角板手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見偵卷第36頁);又被告於著手竊取系爭大門之際,甫拆下兩顆螺絲,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蔡佩琪證述如上,係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應減輕其刑。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又按,被告於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陳薇妃」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簽名,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尚與偽造私文書無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多次偽造「陳薇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足以使被害人陳薇妃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檢察官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陳薇妃」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薇妃」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陳薇妃」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3、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行竊取他人財物,另冀圖脫免所涉案件之刑事責任,又假冒他人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追訴及處罰,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再以偽造他人署押方法應訊,均已足生損害於陳薇妃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為單親家庭,扶養兩名稚子,經濟能力尚非寬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薇妃」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25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及指印數目│├──┼────┼───────┼──────┼─────────┤│1│99年9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受權利告知欄│「陳薇妃」簽名2枚│││18日下午│局林園分局 中庄 │、受詢問人欄│及指印6枚│││3時29分│派出所調查筆錄│及騎縫處││││至下午3││││││時41分││││├──┼────┼───────┼──────┼─────────┤│2│99年9月│相片影像資料查│空白處│「陳薇妃」簽名1枚│││18日下午│詢結果││及指印1枚│││││││├──┼────┼───────┼──────┼─────────┤│3│99年9月│高雄市政府警察│扣押結果簽名│「陳薇妃」簽名3枚│││18日下午│局林園分局扣押│處、受執行欄│及指印8枚││││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騎縫處││├──┼────┼───────┼──────┼─────────┤│4│99年9月│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陳薇妃」簽名1枚│││18日下午│局林園分局執行│捺印欄│及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99年9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嫌疑人簽名欄│「陳薇妃」簽名1枚│││18日下午│局林園分局解送││及指印1枚││││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