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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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華肇昌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上揭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受讓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債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5522號債權憑證換發,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2年度票字第168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因系爭裁定所示2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伊之保險契約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其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待受訴法院進行實質審查始可確定,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20,525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則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1日止,其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為2,115,983元(計算式:本金720,525元+利息1,395,458元=2,115,983)。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債權,參酌新光壽險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狀記載預估解約金為407,381元等語,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所扣押之聲請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即407,381元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給付720,525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上開本息合計2,115,98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共計6年,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依此核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約為122,214元(計算式:407,381×5%×6=122,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40,0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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