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毅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毅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AI四分之三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4月24日14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李○鴻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物品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RAI四分之三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正修路口高雄長庚子質中心後方停車場,見李○鴻(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ARAI四分之三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