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9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告 張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0年2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59,269元(含本金79,47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