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彥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31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倘有遲延
者,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欠債務尚餘305,317
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
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
登報公告資料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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