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七十三年字第0一0
0八二號、權利人 張月嬌 、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權利價值新台幣拾貳萬元、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列權利人張月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追加被告 張清溪 、丁○○、甲○○及乙○○,並
撤回已死亡之被告張月嬌,經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
係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73
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緣故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月嬌
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
29日登記,以期間自73年10月29日至77年1月29日、債權金
額為12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予張月
嬌(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詎料原告清償借款後,張月嬌
未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拖延至今。且縱令原告未能證
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清償期自77年1月29日始,該債權之請求權至今
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張月嬌亦未於前述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內實行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據債之關係、民法第88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當初母親即張月嬌過世時並無提及上開抵
押權之情事,且若已超過15年時效規定原告自行塗銷即可,
無需由伊塗銷,資以為辯。餘被告則表示不清楚事情始末,
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
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之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
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
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二)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日為77年1月29日,故該抵押債權
請求權至92年1月29日即已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張月
嬌復未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
算至97年1月29日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歸於
消滅。則參照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應歸於消滅。
次查,原抵押權人張月嬌已於7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於斯時即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
該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
對債務人有利害關係,故原告本於債之關係之地位,依民法
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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