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信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信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9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月4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231之4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基隆市望古山區盤查,並於101年1月27日17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王秀如
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