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佳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佳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德商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美商史塔西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鄭佳慧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口名簿、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查調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收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商標權利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109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109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卷第61至67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史塔西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或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9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分別以20,000元達成和解,是被告若履行和解金額部分合計達60,000元,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一、鄭佳慧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按期以匯款之方式,給付阿迪達斯公司20,000││元。││二、鄭佳慧應給付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按期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0,000元。││三、鄭佳慧應給付史塔西公司2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按期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史塔西公司20,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89號被告鄭佳慧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5分止,於通訊軟體LINE自建群組「橋Heaven服飾馨」,在群組內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於108年12月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執行搜索,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美商史塔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美商史塔西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之犯行,於社會通念應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請論以集合犯。另被告以1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查獲仿冒││││││之商品│品數量│├──┼────────┼────────┼──────────┼────┼────┤│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文字│00000000、00000000│襪子衣服│共5件││││及圖樣││││├──┼────────┼────────┼──────────┼────┼────┤│2│台灣耐基商業有限│「NIKE」文字及│00000000│襪子│4件│││公司│圖樣││││├──┼────────┼────────┼──────────┼────┼────┤│3│美商史塔西公司│「stussy」文字│00000000、00000000│衣服│2件││││及圖樣││││├──┼────────┼────────┼──────────┼────┼────┤│4│德商彪馬歐洲公開│「PUMA」文字及│00000000、00000000│襪子│2件│││有限責任公司│圖樣││││├──┼────────┼────────┼──────────┼────┼────┤│5│固喜歡固喜公司│「GG」文字及圖│00000000│包袋商品│1件││││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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