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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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陳啟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台灣 福曼莎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如後所述之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又原告與被告間另訂如後所述之系爭工程契約,則係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如後所述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可認兩造明示約定以位於桃園地區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工程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是以,本件既係因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而涉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8月30日,先後與被告就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6,000元、450萬元之報酬,由被告提供並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又原告嗣已依約分別給付128,000元、135萬元予被告,至系爭設計契約剩餘報酬128,000元部分,則係被告於該契約簽立時允諾,如原告將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併同委由其承攬施作,即抵扣工程款之緣故,是業已折抵工程款。而原告於被告進場施工前,除先行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風格、態樣、施工方式等為洽談、溝通外,並提供系爭建物室內格局平面圖、水電配置圖之光碟予被告,俾其設計圖之完成,甚要求被告勿敲打牆面並以木作封板代替,有被告製作之洽談紀錄暨施工注意事項表為憑;又被告於繪製設計圖前,亦先至系爭建物查看現場狀況及室內格局,並拍攝照片。
㈡詎料,被告自103年9月22日進場施工後,迄至同年10月20
日止,除已敲打牆面穿洞逾15處,部分牆面甚因鑿穿過深致牆柱鋼筋裸露外,復於施作水電工項時,竟避開原建設公司預留之配管裝置而另行施工,致雜亂無章,其中電線銜接處、管線迴路及固定等施工方式亦顯有危險之虞,原告就此雖多次提出制止及改善之要求,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於施工後未逾1個月期間,即陸續提出追加工程及報價2次,顯見被告所提設計圖存有重大缺失;而被告在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協調未果後,即於同年10月21日起停止進場施作,惟原告嗣仍經由被告設置之系爭建物工程相關溝通事宜通訊平台詢問被告施工事宜,被告亦提議擇期會同設計總監、冷氣空調人員至現場重新丈量,然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承攬義務並提出改善計畫,被告竟片面以兩造已口頭承諾解約為由,拒絕進場施作,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不同,顯無理由;原告嗣並於同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130萬元,惟未獲被告置理。
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工程鑑定結果,所提
及現場鑿除之管線溝槽均未出現鋼筋裸露之現象,與系爭建物已有2處出現鋼筋裸露之事實不符,且鑿洞深度之紀錄多有出入,並有8處鑿洞深度已逾越規範深度;又關於水電工程電線銜接施工法部分,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即提出要求採用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方式,惟未獲被告置理。另雙方確認之圖說應以有原告簽名為準,且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施作原有廚具及衛浴設備保護9,000元、工程險及滅火器5,000元、大樓清潔費1萬元、水泥砂及搬運工2萬元、公共工程及室內保護工程標準價差20,625元、被告已施作金額5%之監工管理費等,均不再爭執。
㈣綜上,原告於被告進場施工前已支付被告1,478,000元,則
扣除被告之設計費128,000元,與業施作完成之拆除工程1萬元、公共空間及室內保護工程4萬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13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而需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預估為5萬元。是以,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存有重大疏失,且未依約交付施工圖及3D彩圖,暨施工瑕疵,復違約不進場施工等可歸責事由而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7月19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後,即依原告要求
而完成工程預算編列書、工程圖說,兩造並依此於同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復於同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3D彩圖予原告;又原告在該工程契約簽訂後,復將被告完成之上開工程圖說加以修改,再交付予被告,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前後向被告提出工程變更之要求計6次,其中平面設計圖說、立面設計圖說分別於同年9月20日、26日方經原告簽名確認,至同年9月30日、10月8日依原告要求修改之圖說則因趕工而未請原告簽名,是被告係依原告先後提出工程變更之要求,始陸續交付工程變更之報價單予原告,惟因原告遲未就上開工程變更報價單予以確認,致使被告無法知悉應依循何圖說進行施工,經被告催請原告確認後,原告始於同年10月23日與被告對談,然仍不欲進行確認,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是日終止。至被告嗣基於協助原告立場,指派受僱人前往察看原告未委由被告承攬之冷氣工程中,是否僅須將冷氣主機移位即可乙情,並無礙系爭契約於上開期日業已終止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裝潢工程報價單,及被告嗣依原告所提工
程變更而製作之報價單,均無封板之品項,而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工程所需之設置相關管線在無造型牆面或櫥櫃後可隱藏相關線路情形下,其施工方式即須先行鑿牆面,將相關管線置入後,再以泥作填補或補板墊後封平;又被告依一般施工方法進行鑿牆面工程時,遇有牆面混凝土保護層較薄時,固會看到鋼筋,然在相關管線置入後,即回復原狀,並不會傷及鋼筋;復被告依原告指示,以一般工法將相關管線定位並沿天花板、牆壁至用電位置,惟因尚未完工,始呈現如原證七所示照片內容。是以,被告之施工方式既無瑕疵,亦無危險,此復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為憑。另被告業已施作系爭建物關於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拆除及水電工程部分外,尚有室內地坪保護、梯間地坪及牆面保護、原有廚具及衛浴設備保護等木作工程,暨新增開關出線、新增燈具出線等裝潢工程,與公共工程及室內保護工程標準價差、水泥砂及搬運工、工程險及滅火器、大樓清潔費、監工管理費、委託設計費、變更設計費、3D製圖費等費用。
㈢綜上,被告於原告在103年9月20日確認施工平面圖後,即
自同年月22日進場施工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規定,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本件因非屬被告之責任而終止契約,被告無須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有無理由?㈡如㈠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如㈡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支付1,478,000元,惟爭執已施作金額部分是否包含設計費優惠補償128,000元、設計費變更128,00
0元、3D製圖費1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
10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顯非無疑。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設置之系爭建物工程相關溝通事宜通訊平台之通訊內容,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兩造見面協調施工事宜後,即於翌日即24日上午11時18分許向被告確認施作粉平之泥作工程時程,並於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回應須待公司後續指示等語後,迭次要求於翌日再與被告公司開會協調相關施工事宜,嗣於同日即24日下午4時57分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表示:「昨晚會議中已提出我們的苦衷,您看是否決定如何處理?」,原告隨即回應:「你們沒有處理的方法就解約,不要影響現場的工程進度。要解約說出你們的條件討論之。不解約要有共識。」等語,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復稱:「好的。我等等開完會回報一下跟您回覆。」、「開會時間容我稍晚跟您說…」等語,並待於當日晚上10時7分許始表示:「尊重您昨晚解約之約定,我們現在僅能靜待總公司之指示,才能給您回覆。」等語,原告即回應:「如貴公司想真提解約我會簽但內容必要有共識。」、「昨晚並沒有作什麼約定喔!也沒有簽什麼條件!目前工程進行中,我已依契約付了價金,但工程停滯!」等語,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是由兩造於
103年10月23日見面協調施工事宜後翌日之上開通訊內容顯示,原告不惟向被告確認後續工程施作時程,甚且要求再與被告開會以協調相關工程事宜,而被告起初並未表示兩造間已終止系爭契約,已無再續行施工或開會討論工程事宜之必要,而係嗣後始表示尊重原告終止契約之決定等語,然原告隨即表明兩造間並未合意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復佐以原告其後復於103年11月28日,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提出改善計畫並按約完成工程進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均足徵兩造間是否確已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誠屬可疑。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片面主張終止本契約,唯甲方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時應以書面方式告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即行終止本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以供本院調查,雖被告就此辯以:伊等當時有提供書面請原告簽名,但原告表示要回去再簽云云,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並未同意終止契約,否則伊後來為何會發函促請被告入場施作,且被告並未當場提供伊任何終止契約之書面等語,益證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10
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屬乏據,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協調未果後,即
於103年10月21日起停止進場施作,並就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催請依約履行承攬義務並提出改善計畫之存證信函回覆拒絕進場施作,故原告乃於同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11月28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64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永大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103)永大陳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4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71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40至61頁),經核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片面主張終止本契約,唯甲方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時應以書面方式告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即行終止本契約。」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前後向被告
提出工程變更之要求計6次,被告依原告要求陸續交付工程變更之報價單予原告,惟因原告遲未確認,致被告無法知悉應依循何圖說進行施工,嗣兩造即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本件因非屬被告責任而終止契約,被告無須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云云,並以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兩造間並未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不爭執未就被告於103年10月8日、18日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達成共識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然遍觀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倘未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格達成共識,被告即得據以停止入場施作等語,且兩造間縱未達成追加工程內容之共識,被告依約仍應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內容即追加工程外其他原定工程之施作,此尚屬殆無疑義,況被告就其所抗辯:因原告遲未確認工程變更之報價單,致被告無法知悉應依循何圖說進行施工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法認定該等部分追加工程倘未經原告確認施作,被告即無法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程內容之施作等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本件因非屬被告責任而終止契約,被告無須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云云,洵非有據,尚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既已於103年12月2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2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78,000
元,及被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施作及其金額合計578,578元(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被告所提出已施作費用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兩造就此所表示之意見)。
⒉至被告另抗辯:依兩造於103年7月19日所簽立之訂貨單
備註2約定,如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則設計費50%扣抵工程款,惟因本件係原告解約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故被告就設計費無法再予原告優惠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觀諸上開訂貨單備註2係記載:「因桃園巨蛋展場來客,如工程委由福曼莎施作,設計費50%折抵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本件係因原告為展場來客,為使原告併將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均交予被告承作,兩造乃約定倘原告將室內裝修工程亦交予被告承攬,則被告就委託設計部分即給予原告設計費50%之優惠,此尚不因兩造其後有無完成系爭工程,抑或有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而有異,遑論本件亦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抗辯此部分128,000元亦應列入被告得收取之款項範圍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陸續要求被告進
行8次圖面修改與調整,已超過修改以2次為限,故被告就此得主張變更設計費128,000元,此並已經被告列入10
3年10月8日及18日之追加工程項目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稿有權審查並提出修改,但修改以2次為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未施作之部分提出工程變更之要求,因工程變更所需之設計費、工程費、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甲方另行負擔。前述所有相關費用,乙方(即被告)應提出估價、報價單向甲方彙報並經甲方同意核可後始得進行相關工程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未就被告於
103年10月8日、18日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達成共識乙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就此既未達成合意,被告焉能就此向原告主張變更設計費用,況被告就該128,000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復被告再抗辯:依約被告僅提供3D彩圖4張,惟本件經原告要求共提供5張,已逾原定1張,被告得主張3D製圖費19,000元云云;然查,遍觀全卷,並未見被告確有應原告要求而提供3D彩圖5張之相關證據資料,且3D彩圖1張之製圖費用為何為19,000元,亦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亦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而需另
行僱工修補之費用預估為5萬元云云。然就上開金額之計算,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本件經兩造聲請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亦確認:依現場調查及實際量測結果,現有牆面及柱面有施工鑿洞25處,其中7處為輕隔間之矽酸鈣版,現場鑿除之管線溝槽均未出現鋼筋裸露之現象,依工程施工慣例管線遷移及安裝無法採用明管之部分,採用鑿溝埋管再以砂漿填補符合施工慣例,目前為施工中之狀態,不能判定為施工之瑕疵,因此無修復費用之提列;本件裝修工程為一般低壓電力系統,以現場施作方式,使用者依規定電力使用情況下,不會造成居住之安全等語,有該會104年12月2日建物糾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78,000元,至被告
則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施作及其金額合計578,578元,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共899,422元(計算式:1,478,000-578,578=899,4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99,42
2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103.7.19設計費│128,000元│├──┼─────────────┼──────┤│2│103.8.18拆除工程│10,000元│├──┼─────────────┼──────┤│3│水電工程│230,990元│├──┼─────────────┼──────┤│4│木作工程(保護工程)│50,400元│├──┼─────────────┼──────┤│5│新增插座出線、新增開關出線│82,107元│││、新增電話出線、新增網路出││││線、新增燈具出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以被告所提91││││,230元之9折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6?│公共空間及室內保護工程標準│20,625元│││價差(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以被告所提41,250元之1/2││││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7│水泥砂及搬運工│20,000元│├──┼─────────────┼──────┤│8│工程險及滅火器│5,000元│├──┼─────────────┼──────┤│9?│大樓清潔費│10,000元│├──┴─────────────┼──────┤│小計│557,122元│├──┬─────────────┼──────┤││監工管理費(上開小計金額扣│21,456元│││除設計費後5%計算)││├──┴─────────────┼──────┤│合計│578,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