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阮雅萍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阮雅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下稱景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雅昌 ,業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死亡,該公司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之登記,顯然該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而相對人景寶公司曾邀同阮雅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本票、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向聲請人辦理貸款。 詎渠 等已逾期繳款,全部貸款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有對景寶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與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阮雅萍就上開貸款債務,係擔任景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原法定代理人陳雅昌之配偶,且為景寶公司之前股東,對該公司營運或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瞭解,故請准選任阮雅萍為景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景寶公司現為一人公司,除原法定代理人陳雅昌(於100年7月14日死亡)外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景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觀阮雅萍為景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原法定代理人陳雅昌之配偶,復有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可參。準此,其對景寶公司之上開權債債務關係應有所瞭解,故選任阮雅萍為聲請人對景寶公司就前開債務進行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