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天怡被告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天怡因被告張志成違反醫療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案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固曾就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居所「新竹縣○○市○○街○○號」傳喚被告,然卷內並無聲請人曾就上開居所拘提被告之證據。據此,本案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