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3號原告月圓汽車旅館法定代理人 洪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憲隆 被告 江恕德 法定代理人 楊小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甲○○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母乙○○為法定代理人,而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僅提出被告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然未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未補正被告甲○○之父為被告甲○○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堪認被告甲○○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共同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