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陳薏淳 被告 傅蕾
傅家真許秋金 之繼承人 傅家玉 即許秋金之繼承人 傅笙 即許秋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家真、傅家玉、傅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傅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伍佰 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傅家真、傅家玉、傅笙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傅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70,581元│自108年3月1日起│1.15%│自108年4月2日起至│││至108年4月23日止││108年10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4月24日起│2.15%│自108年10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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