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宏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宏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共3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7月31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03年10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共3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算,至109年7月30日期滿);復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28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5年3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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