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