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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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竊取被害商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詳聲請所指),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未見熟慮,而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仍屬現出悔意,為期望被告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有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基於刑之教化之旨,仍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99號被告吳俊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義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址設該處之旺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旺萊公司)1樓之鐵捲門未放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旺萊公司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正欲騎乘腳踏車逃逸時,為旺萊公司員工 方玉霖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玉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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