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義聰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41號被告陳義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聰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內,因酒後與超商店員發生口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張育群 、 陳智煜 據報到場處理,詎陳義聰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衣服脫下來幹一下、幹死你」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育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紙、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對話譯文、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