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浚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實秤毛重1.14公克,驗前淨重1.04公克,取樣鑑驗0.01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含包裝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實秤毛重0.155公克,驗前淨重0.0060公克,取樣鑑驗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包裝袋1個)3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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