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聲請人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聲請人 吳麗淑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劉慧君 律師 陳碧瑩 律師相對人 陳湶瞬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湶瞬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清償債務事件,鈞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傳訊證人 林美惠謝婉麗彭德裕 ,然依當日筆錄記載,關於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似有缺漏處,為維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並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當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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