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0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 藍仕凱 ……」更正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即對藍仕凱佯稱欲借款需先提供提款卡,由藍仕凱……」、第22行「藍仕凱乃於……」更正為「致藍仕凱陷於錯誤,乃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燕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即將上開電話號碼刊登於報紙之貸款廣告,詐得藍仕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再以藍仕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本案告訴人 黃新 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藍仕凱之金融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藍仕凱之金融帳戶、令告訴人匯款,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認被告之幫助行為對藍仕凱構成幫助詐欺,然此部分與成立犯罪之幫助詐欺 黃新和 犯行間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合一審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已如上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燕雀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3份在卷可按,雖非提供帳戶之型態,但已堪認其素行非佳,暨被告偵訊時坦承犯罪、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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