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賢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胡賢思(下稱被告)、 林永豊林修弘 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除被告涉犯上開共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外,其餘共同被告林永豊、林修弘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6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判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求法院給伊一次機會,予以輕判(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就被告犯罪部分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非僅在於遭盜取樹木之市場交易價值,而係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俾得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且系 爭冇樟 胸徑60公分,樹高8公尺,顯係生長多年之樹木,遭盜伐後,尚須花費多年時間,方能再復原該森林資源,是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情節非輕,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足見悔意,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於本次犯行之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酌系爭冇樟原木山價為2,325元,以及被告係受林永豊邀請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量刑偏重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量刑偏重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其之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豊
林修弘胡賢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修弘、胡賢思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永豊前有多次盜伐國有或私有林地樹木之前案紀錄,為覓得可供竊取自用或變賣之樹木,常在新北市山區勘查,並預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陳文龍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迄同年6月3日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林永豊於101年5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區○○道路○○○○段○○○段○000地號國有林地(座標為X318023,Y0000000,下稱鹿窟小段第312地號林地)內,見有已遭砍伏倒而可供盜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冇樟一株(胸徑60公分,樹高
8公尺,原木山價為2,325元,下稱系爭冇樟), 乃萌 竊取犯意,夥同林修弘、胡賢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0日夜間12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倩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自林永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租屋處出發前往鹿窟小段第312地號林地,載運上開冇樟樹塊。嗣於翌
(31)日凌晨5時30分許,林永豊、林修弘及胡賢思以前揭小貨車載運系爭冇樟樹塊離開現場竊取得手,適為當地居民目睹而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6月6日至林永豊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豊、林修弘及胡賢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豊、林修弘及胡賢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龍、證人即告發人 楊萬益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會勘紀錄表、座標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遭竊取林地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區○○路段○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畫面10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永豊租屋處101年5月30日晚間11時39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5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各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2日 羅臺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58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竊之系爭冇樟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段○區○○道路○○○○段○○○段○000地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地內,其所竊取之物為倒伏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核被告林永豊、林修弘及胡賢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陳文龍與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共犯等語,固有前揭小貨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林永豊供稱其並未告知陳文龍租車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永豊、林修弘及胡賢思均供稱陳文龍並未一同上山搬運系爭冇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綜合被告三人供述與書證以觀,尚不足證明陳文龍就本案知情且參與而為共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永豊①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6月,定應執行刑5年6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8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林永豊於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非僅在於遭盜取樹木之市場交
易價值,而係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俾得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且系爭冇樟胸徑60公分,樹高8公尺,有前揭林務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顯係生長多年之樹木,遭盜伐後,尚須花費多年時間,方能再復原該森林資源,是被告三人為圖一己之利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情節非輕,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林永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修弘、胡賢思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承不諱,均見悔意,態度尚佳;再分別酌以被告林修弘、胡賢思於本此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林永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尚有其他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不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酌系爭冇樟原木山價為2,32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2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林修弘、胡賢思係受被告林永豊邀請之犯罪情節, 與渠 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豊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就被告林修弘及胡賢思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林永豊所有,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林永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鋸、鐵鎚、鐮刀、鏟子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砍伐冇樟,聲請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一併宣告沒收等語,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攜帶附表二所示器具,卷內所存監視器畫面無從辨識被告三人所攜工具袋內包含何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冇樟係被告三人攜帶工具砍倒,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自無從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未洽,然此節非關森林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並不影響被告三人構成犯罪,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細繩│貳條│被告林永豊│├──┼─────────┼───┼──────┤│2│麻手套│叁雙│被告林永豊│├──┼─────────┼───┼──────┤│3│頭戴式照明器│叁個│被告林永豊│└──┴─────────┴───┴──────┘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長鋸│9支│被告林永豊│├──┼─────────┼───┼──────┤│2│鐮刀│2支│被告林永豊│├──┼─────────┼───┼──────┤│3│鐵鎚│1支│被告林永豊│├──┼─────────┼───┼──────┤│4│鏟子│1支│被告林永豊│├──┼─────────┼───┼──────┤│5│雨鞋│1雙│被告林永豊│├──┼─────────┼───┼──────┤│6│器械設備(絞鍊機)│1台│被告林永豊│├──┼─────────┼───┼──────┤│7│電子產品(對講機)│2台│被告林永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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