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呂素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上訴人 張瑞琪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輔園餐廳(下稱輔園餐廳)經營 丼太郎 攤位,伊於100年9月30日即在該攤位擔任廚房工作,上訴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惟上訴人竟將瓦斯管線擺放於丼太郎攤位之廚房通道上,且未將該管線固定地面上,經伊反應仍未改善,僅請員工小心謹慎,適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伊欲將置於不鏽鋼檯面上剛加熱完之花椒油鍋移至烹煮丼飯檯面,甫轉身之際,因腳部遭上開瓦斯管絆住,致身體前傾,左手因而插入放置一旁約莫170度油鍋內,受有左側上肢右手及臉部深2度至3度燒燙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勞動能力損失2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9萬8,430元。又如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未滿108萬元,就此部分,另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08萬元(計算式: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函旨認其比例應為51%,然為何係51%始為適當,未具理由,且被上訴人亦尚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有回復能力之可能;又伊在輔園餐廳經營丼太郎攤位,因受限場所空間、硬體設施而影響動線,即時常提醒員工工作時之穿著一定要符合安全規定。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係穿著厚底夾腳拖鞋,致其移動時失去重心,身體前撲而遭熱鍋燙傷,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有可議,應納入酌定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考量。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育有1名仍在就學之成年子女,與婆婆同住,原經營教丼太郎攤位,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尚須扣除租金、成本等),惟僅營業2個月即發生系爭事故而停業,現以照顧伊妹妹小孩維生,且須扶養肢體殘障之配偶,請酌減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9,510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㈠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間,在輔園餐廳經營丼太郎
攤位,被上訴人則係受雇在該攤位擔任廚房工作,上訴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丼太郎攤位廚房烹調食材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其明知如將瓦斯管線擺放於員工行走之廚房通道上,而未加固定,員工經過時易因腳部踢到上開管線,或因腳及所著鞋子穿過上開管線而遭絆倒,且該工作處所為廚房,如員工絆倒可能會撞到刀具、油鍋等危險之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瓦斯管線擺放於丼太郎之廚房通道上,且未將該管線予以固定於地面,適被上訴人行經該廚房內通道之際,因其腳部及鞋子穿過上開瓦斯管線,遭上開管線勾住其腳踝,致被上訴人跌倒,其左手因而插入放置一旁之油鍋內,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右手及臉部深2度至3度燒燙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至5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82號起訴書暨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可按(原審附民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至7頁)。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1,570元,及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式(不包括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及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認定,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爰述之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僅憑臺北榮總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為51%,理由不足,且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有回復可能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原審依臺北榮總2次函文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1%,並無違誤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原審卷第207頁)
,並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原在輔園餐廳丼太郎攤位擔任廚房工作,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依賴雙手從事餐飲業之廚房工作,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上肢右手及臉部
深2度至3度燒燙傷併疤痕增生傷害,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原審附民卷第4頁)。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因之減少其勞動能力,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4日及10月24日送請臺北榮總鑑定暨補充說明(原審卷第159頁、第191頁),臺北榮總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1月4日分別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暨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張瑞琪…目前之燒燙傷疤痕仍需接受長期復健及穿戴彈性衣治療,其身體燒燙傷口已痊癒及回復至正常狀態,但身體殘存燒燙傷後疤痕增生與色素沉著及燒燙傷後疤痕疼痛症狀。並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可以回復原本之工作。但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粗估為左手部位握取能力喪失一半以上(相對於右手部分握取能力,左手部位握取能力小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50%)。」、「病患張瑞琪…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粗估為左手部位握取能力喪失一半以上,是在理學檢查時相對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原告左手部位握取能力小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50﹪,因張瑞琪燒燙傷疤痕已造成左肘關節活動受限,理學檢查時相對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明顯減少50﹪,並不需安排其他肌力數值分析,因此無法提供一半以上之具體數值等語。…」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78、第19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回復原本工作,惟因燒燙傷疤痕已造成左肘關節活動受限,理學檢查時相對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其左手部位握取能力明顯小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50%。
⑶本院爰審酌:⑴被上訴人原在輔園餐廳丼太郎攤位擔任廚房
工作,係以依賴雙手從事餐飲工作之人,雙手功能健全與否,對被上訴人從事之上開工作具有一定之重要性;⑵被上訴人之學歷、年齡、每月領取之月薪;⑶臺北榮總上開2次函文意旨之說明,及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將來選擇何種職業之可能性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應為51%始為適當。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因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之計算方式,兩造於本院
均未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之月薪1萬9,800元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11月23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前1日即118年12月23日止,被上訴人得工作之時間為18年又31日,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年數為18年(原審卷第90頁背面),經換算為216月(計算式:18年×12月=216月),另考量被上訴人係屬月薪所得者,爰採用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55萬7,940元【計算式:1萬9,800元×154.00000000(此為216月之霍夫曼係數)=305萬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5萬4,784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1﹪=155萬7,94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進駐輔園餐廳經營丼太郎攤位,因受限場所
空間、硬體設施而影響動線,即時常提醒員工工作時之穿著一定要符合安全規定。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穿著厚底夾腳拖鞋,致其移動時失去重心,身體前撲而遭熱鍋燙傷,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有可議,應予納入酌定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考量。且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育有1名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與婆婆同住,原經營丼太郎攤位,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尚須扣除租金、成本等),惟發生系爭事故後已停業,現以照顧妹妹之小孩維生,且須扶養肢體殘障之配偶,請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受有上開傷害,於治療期間,必須長期穿戴彈性衣,身體外觀因之明顯改變,並遺留障害,致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已斟酌各項因素,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自屬合法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上肢、右手及
臉部深2度至3度燒燙傷併疤痕增生傷害,治療期間,必須長期穿戴彈性衣,身體外觀明顯改變,並遺留障害,致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
已成年,於101年度未申報所得,並無負債,於系爭事故前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輔園餐廳丼太郎攤位擔任廚房工作,月薪1萬9,800元,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並與婆婆同住,原在輔園餐廳經營丼太郎攤位,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尚須扣除租金、成本等),惟僅營業2個月即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停業,現以照顧妹妹小孩維生,尚須扶養肢體殘障之配偶,於101年度申報所得為4,860元,名下有2002年份汽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07頁、第211至214頁、第201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爰審酌兩造原係僱主與員工關係、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暨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著包鞋,而係穿著厚底夾
腳拖鞋,致其移動時一時失去重心,身體前撲而遭熱炸鍋燙傷,是否與有過失,應列入慰撫金金額之考量等語。然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乙節,已不爭執,有本院103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上訴人未將前開瓦斯管線固定於地面上,致被上訴人之腳部及鞋子穿過瓦斯管線時,遭瓦斯管線鉤住其腳踝而跌倒,不論被上訴人係穿著拖鞋或包鞋,均可能因鞋子穿越管線遭未固定之管線鉤住腳板而被絆倒,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穿著拖鞋或包鞋,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院酌定慰撫金金額,自無審酌上開因素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85萬9,5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5萬7,9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85萬9,510元)。又本院准予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之金額,如上所述已逾108萬元,則被上訴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85萬9,5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5日(原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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