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勝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德勝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有 羅永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因此不慎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此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吳德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遂碾壓羅永弘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吳德勝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弘之配偶 許素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與私人通道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現場勘查暨相驗照片共124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羅永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頭部創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暨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羅永弘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載運混凝土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參,足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該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偏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羅永弘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50號偵查卷第44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衡以被告及其所屬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惟因與告訴人理想之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僅3萬元,且尚須扶養一名子女及年邁之雙親,肩負家計重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又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般人高,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疏未遵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貿然偏右變換車道,導致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不慎擦撞行駛於右側由羅永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碾壓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又告訴人許素珍係羅永弘之配偶,與羅永弘共同育有一子,共同奉養羅永弘之母親,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驟然喪夫,尚未成年之獨子失怙,羅永弘之母親更是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原本和樂圓滿的家庭因而破碎,遭逢難以彌補創痛,然自案發至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刑度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指摘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及其家屬之傷痛,固無從卸責,然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達對家屬之歉意,並願意以5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未見有公訴人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復審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轉由刑責承擔,本案參酌被告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事實,固得作為量刑考量事由,但仍應斟酌個案狀況,應非未能和解即以之作為從重量刑之理由,否則即有失衡平。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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