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澄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澄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林澄煒因侵入他人位在高雄市○○區○○街之租屋處(所涉侵入住宅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屋主報警處理,而為到場之員警扣得其所有、遺留在現場且尚未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2.6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89公克),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澄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96348號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922公克│1.91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8公克│0.10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579公克│0.56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2.619公克│2.589公克│││(含包裝袋參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