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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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樺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樺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80264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亦於98年11月23日呈報本院民事庭進行清算,後於98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53號函備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應付帳款計新臺幣(下同)2,422,003元,而聲請人資產為0元,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亦無法經聲請人股東再行集資以償還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資產總額為0元,亦別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任何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