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補充如下:被告吳家仁所取得、持有及為警所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檢體微量,無法秤其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語;證據並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吳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民國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參警詢筆錄之記載),且其有如附件所示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遠拒毒品,並斟酌其持有之數量輕微,持有時間短暫,持有毒品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因殘渣袋1只,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10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25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與本件持有毒品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