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丙○○被告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更正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先後任職於由同一實際負責人甲○○所經營之慶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及被告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之勞保於97年
9月16日前係在慶豐公司加保,被告公司於97年4月28日設立登記,自97年9月16日以後,原告之勞保則轉在被告公司加保至97年12月1日退保)。茲因公司自94年起財務陷入危機,陸續向原告借貸小額現金,並約定每月攤還,惟被告公司財務遲未改善,拖欠借款、薪資及差旅費愈形嚴重,使原告亦陷入財務困難,房貸未能按期繳付,遭銀行通知法拍,原告遂希望能於97年11月15日提出勞保期滿申請,盼被告公司同意辦理申請勞保給付,惟因被告積欠保費無法即時辦理,故原告於97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公司先結清97年10月底前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薪資、差旅費等(共計434,791元),俾便原告紓困。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但不同意,反揚言如要結清欠款,就立即終止勞資關係,因原告堅持結清欠款,被告公司旋即片面告知自97年11月18日起終止僱傭關係,同時發文原告掌管之業務由他人代理。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乃不合法,且被告未給付原告
97年11月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5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8年28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8,800元,且原告選擇勞退新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款、第17條第1款以及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36,445元、預告期間工資78,800元、以及97年11月尚欠薪資、差旅費共18,798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當年因欲賺取利息故將金錢借給被告公司,嗣於97年11月18日原告至客戶處收取貨款,要求被告公司同意直接扣抵欠款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欲以該款發給員工薪資故不同意,雙方起爭執,原告即表示「不做了」而自動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因原告未將某些對客戶所收款項共31,358元繳回公司,爰主張以之抵銷後再扣抵原告於97年3月28日溢領差旅費12,000元、97年8月13日領交際費4,000元,故97年11月被告僅積欠原告薪資、差旅費2,898元。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該給的被告公司還是會給。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先後任職於由同一實際負責人甲○○所經營之慶豐公司及被告公司(原告之勞保於97年9月16日前係在慶豐公司加保,被告公司於97年4月28日設立登記完成,自97年9月16日以後,原告之勞保則轉在被告公司加保至97年12月1日退保,慶豐公司之其他員工亦均轉為被告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16、35、61頁)。
(二)被告公司前曾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於97年11月18日時尚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該日向客戶收款後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收款項結清欠款。
(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8,8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選擇勞退新制(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背面)。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97年11月薪資為47,280元、97年11月差旅費為4,096元,原告於97年11月向客戶收取31,358元未繳回被告公司,另原告於97年11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1,120元(見本院卷第60、84、89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
(一)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係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97年11月之工資,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97年11月尚未給付之薪資、差旅費;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7年11月18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於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1.原告自認:伊於97年11月1日即寫申請書希望於97年11月15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請被告公司同意辦理,惟因被告公司積欠保費無法即時辦理,故伊於97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公司先結清10月底前之借款、薪資、及差旅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89頁),參以,證人 王碧華 亦證稱確有上情(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堪認原告於97年11月初已深知被告公司財務困難情形,早有離職之意,惟因被告公司積欠勞保費使其無法即時離職,原告乃要求被告公司先結清所欠借款、薪資、差旅費。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97年11月18日)當天原告去客戶那邊收了一筆款項,原告於電話中告訴我說要以該款扣抵公司欠他的錢,我說上個月已經給原告扣了一筆,這個月不能再扣,公司員工薪水會沒辦法發,公司會經營不下去,『你叫我怎麼辦』,原告說『那我就不要作了』,隔天原告就沒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當庭則稱:「電話中他(甲○○)說上個月已經扣了,這個月不能再扣,不然對公司會有影響,我說我房子快要被拍賣,我一定要扣,我要求扣30萬元,甲○○說『乾脆一次43萬多元讓你扣清、我們終止合作關係』,我說『既然要終止合作關係我也沒意見、該要算的東西要算給我』,後來我回公司,因為當天甲○○就行文給客戶說我已經沒有做了,我隔天就去公司收東西。」、「(問:何以隔天就沒有去公司上班?)當天下午我回公司,甲○○和我繼續談,他說兄弟一場、大家互不相欠、大家好聚好散、到今天為止,我說既然老闆這樣說我就離職,隔天我就回公司收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另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我與被告公司法代甲○○起爭執,甲○○說乾脆一次43萬4791元讓你扣清、我們就到今天為止、你明天不用來上班,我說你既然這樣講我也沒有辦法、該算給我的錢你算一算,甲○○同意後我隔天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綜合其二人所述上情,97年11月18日當日先因原告強烈要求欲就所收款項扣抵欠款,甲○○則因欲以該款發給員工薪水不同意扣款,兩人爭執甚烈,於爭執期間甲○○或可能說:這個月不能再扣、公司員工薪水會沒辦法發,公司會經營不下去你叫我怎麼辦、如果一定要扣乾脆一次43萬多元讓你扣清、我們終止合作關係等語,原告則回稱:我一定要扣、既然要終止合作關係我也沒意見、既然老闆這樣說我就離職、該要算的東西要算給我等語,是依上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乃因欲將該款作為發給員工之薪資一時情急而為上開情緒性發言,而原告既自承當時回答:「既然要終止合作關係我也沒意見」、「既然老闆這樣說我就離職」等語,並自認稱「甲○○同意後我隔天就沒有去上班」而逕自於隔日未上班,再斟諸原告因知被告公司財務困難早有離職之意(理由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97年11月18日當日確有欲直接扣款(俾儘快自財務困窘之被告公司取回借款)後即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關係亦在所不惜之真意。
3.兩造原先係因扣款事宜而起爭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乃因欲將該款作為發給員工之薪資一時情急而為上開情緒性發言,如原告苟原無離職之意,逕自於隔日不上班,上開兩造間之情緒性對話,衡諸一般常情,或許不致產生立即終止僱傭關係之結果。證人王碧華(在被告公司負責人事、總務、車輛調度)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從哪一天起離職?)老闆叫我等,說他和原告還在談是否原告還要回來公司」、「事後我看到原告在搬東西,問老闆原告是否要離開了,老闆叫我等他通知,他說他和原告還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斟諸上情參互以觀,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早有離職之意,其於97年11月初即寫申請書希望於97年11月15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惟因被告公司積欠保費無法辦理,故 伊乃 決意先要求被告公司結清10月底前之借款、薪資、差旅費,於97年11月18日原告恰收回大筆款項,原告為儘快自財務困窘之被告公司索回被告所欠款項,不顧公司該款用途係欲發給其他員工薪資、不惜與被告公司立刻終止勞動關係,仍決意先取得金錢,並稱:「既然要終止合作關係我也沒意見」、「既然老闆這樣說我就離職」等語,並於隔日逕不上班,是應認原告斯時確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原告雖稱:「以我的年齡找工作不容易怎麼可能那麼輕易離職」云云,惟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高級主管,具有業務能力,且其深知被告公司財務困窘(甚至積欠員工薪資數月),早無戀棧之意(且被告公司現已停業),則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4.兩造既於9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其後再於本院98年5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97年11月尚欠薪資、差旅費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97年11月薪資為47,280元、97年11月差旅費為4,096元、及原告於97年11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1,12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84、89頁背面),故被告於97年11月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差旅費(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應為50,256元。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向客戶收取31,358元未繳回被告公司,應以該款抵銷,原告亦自承上情,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898元(50,256-31,358=18,898)。
2.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97年3月28日領取差旅費12,000元、又於97年8月13日領取交際費4,000元,均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稱:上開其於97年3月28日所領取之12,000元,已抵充被告前應給付伊之96年10月差旅費、另97年8月13日伊所領取之交際費4,000元,該交際費單據已繳回公司,被告公司不能再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查,被告雖辯稱其前已支付原告96年10月之差旅費,惟卻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查原告前與被告公司結算之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其「差旅費」係自「96年11月以後」開始計算,堪認原告主張上開12,000元其已用以抵充96年10月之差旅費屬實,故而其於97年11月與被告公司結算之上開清單,關於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差旅費明細,才會自96年11月起算,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主張應扣除12,000元乃無理由。
至於交際費4,000元部分,核其名目係公司提供予業務人員招待客戶之用,該款項自應由公司支出,故被告主張應自原告97年11月薪資中扣除交際費4,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3.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年11月之薪資、差旅費為18,898元,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8,798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差旅費18,798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款、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